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3010號
TPSV,109,台上,3010,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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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
上  訴  人 WELLDON HOLDINGS.,LTD

兼法定代理人 賴茂彬
上  訴  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
上  訴  人 TIME VALUE LIMITED

法 定代理 人 賴澤彥
上  訴  人 陳紅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上 訴 人 連元龍
訴 訟代理 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銀行)因與上訴人間之遠期外匯交易紛爭,向訴外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板信銀行及上訴人分別選任訴外人黃立、符玉章為仲裁人,再由黃立、符玉章共推被上訴人為主任仲裁人,作成106中聲和字第061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及符玉章於系爭仲裁事件已就訴外人即板信銀行行員陳詮翰是否有權代表、代理或表見代理為闡明,系爭仲裁判斷亦已敘明無法認定陳詮翰具有代表、代理或表見代理事實之理由。被上訴人與黃立、符玉章 3人組成仲裁庭,綜合板信銀行、上訴人陳述及所提事證後,為系爭仲裁判斷,乃其仲裁權限,不得因系爭仲裁判斷未依上訴人主張認定陳詮翰為有權代表(代理)或構成表見代理,即謂被上訴人違反仲裁法第15條規定或違背仲裁人倫理規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 16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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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