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
上 訴 人 張一凡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被 上訴 人 賴福泰
賴福壽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
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3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另依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原法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對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確定裁定再審部分,則由原法院另以裁定移送於
本院,均非本件審理範圍),惟附表編號6、7、8、13、16 係上訴人自行繪製之示意圖或拍攝之照片,或將前訴訟程序所提出徒手繪製改以電腦繪製,或將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照片加註文字;編號1、2則係原確定判決及本院裁定;編號10、11為法規;編號14、15乃前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筆錄;編號3、4、5、9、12係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均非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指摘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而非表明再審程序之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錄影光碟、鑑定報告書、損害鄰房協調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審議會議概述、錄音檔案,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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