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楊水鎮
楊銘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 訴 人 陳慶祥
陳堯政
陳文霖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錦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楊水鎮、 楊銘通合法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陳慶祥、陳堯 政、陳文霖,爰併列該3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就分割方法復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陳文霖所有同段54建號即 門牌號碼同鎮○○路00巷8號建物及陳慶祥、陳堯政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同巷10號及12號建物,該建築基地,留設有法 定空地,分割方案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改判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其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屬
都市計畫範圍外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法令或因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 不能以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無 不合。
㈡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陳文霖、陳慶祥、陳堯政各別所有之 8 號、10號、12號建物,及楊銘通、楊水鎮各別所有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即同鎮○○路126號建物、128號建物。系爭土地上 雖有同路00巷巷道現供對外通行,然巷道係訴外人陳督佑於 聲請建造執照時,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所留設之私設巷道, 並非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下稱溪湖鎮公所)函文在卷可稽。 如依楊水鎮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造成楊銘通以外之其他共 有人通行權堪虞,且造成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畸零不 整,有失土地利用之整體經濟效益。反觀陳文霖與被上訴人 所提附圖方案,於系爭土地之西側留設通道,使分得土地之 各共有人均通行無虞,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坵塊方整,便 於交換使用,楊水鎮、楊銘通分得土地甚至可兩側臨路,分 得裡地之被上訴人、陳文霖、陳慶祥、陳堯政等人亦有較為 寬敞之道路,可向南連接西安路對外,應屬公允可行。至於 楊銘通、楊水鎮於系爭土地上之○○路000號房屋,屋齡已 達56年及52年之久,陳文霖之建物於77年間建築完成、陳慶 祥、陳堯政之建物建築於83年間完成建築,均在921大地震 前,並非新建築,當不應依地上老舊之建物,限制土地分割 之長久利用考量。基上事實,系爭土地之分割,參酌地上物 占有使用、建築物之價值,及分割後通行與分割後土地之整 體利用,採用被上訴人、陳文霖主張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 屬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經分割,各 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 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爰參酌元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意見,命共有人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 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此觀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自明。又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 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
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上已供作共有人陳文霖所有上開8 號建物、陳慶 祥、陳堯政各別所有上開10號及12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為原 審所認定,且經原審函詢溪湖鎮公所,上開8 號建物之基地 面積為64.58㎡ ,法定空地面積為53.3㎡;上開10號建物之 基地面積為136.12㎡,法定空地面積為54.44㎡ ;上開12號 建物之基地面積為106.15㎡,法定空地面積為42.46㎡ ,有 該所函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同卷二第70頁)。 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本件分割方案應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則上開建物之法定空地 是否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為何?原審未遑審究,亦未 於判決理由說明取捨之意見,則系爭分割方法是否符合上開 法令規定,並兼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事實尚欠 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