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 上訴 人 謝一郎
林麗豔
陳葦哲
陳清源
謝炳坤
黃謝蜜
何德基
何德仁
何德祥
何雯倩
何雯蘭
陳政宏
陳正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李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
2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以原判決有第469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原為訴外人謝天賞所有,再由訴外人謝金益繼承取得。嗣該土地因河道閉鎖流失,經日治政府機關辦竣「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其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1年 9月18日以「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載明浮覆之旨,即回復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且中華民國未因時效取得其所有權。至其中系爭487、488地號土地是否劃出河川區域外,與該土地回復原狀之認定無涉。再者,謝金益於昭和11年死亡時無男子直系卑親屬之家屬存在,依臺灣當時之繼承習慣,女子直系卑親屬本無繼承權,但謝金益之女兒謝冬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或輾轉繼承人)於昭和11年8 月13日登記戶口為「戶主相續」,可推認有謝金益指定或親屬協議選定謝冬桂為繼承人之情事,否則戶政機關應無擅為上開登記之可能。且此屬遠年舊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綜此,堪認謝冬桂因單獨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係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於其106年8月11日提起本訴,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或論斷不完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中華民國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判斷當否,要屬事實之認定;另上訴人所述系爭487、488地號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所有權,應以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準乙節,亦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及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3號、 93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