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
上 訴 人 侯明佑
訴 訟代理 人 林明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被 上訴 人 謝碧雪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2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擔任行政管理部內勤人員,於民國99年 1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並於106年4 月28日退休。被上訴人陳美惠、謝碧雪依序為萬達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兼管理部經理。萬達公司發給勞工之年終獎金與全勤獎金,均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不得計入平均工資,縱萬達公司於部分年度未發給或發給金額低於其他年度,亦不得謂此為減薪,甚或請求給付差額。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領取之獎勵金為其工資之一部,萬達公司雖自92年9 月間起陸續調降上訴人之工資,但上訴人逾13餘年未曾對此異議,亦未請求該公司補足差額或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更未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仍繼續領取調降後之薪資,直至退休前之106年3月23日始向謝碧雪反應上情,足見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依調降後之工資繼續勞動契約關係,與單純沈默有別,應認兩造已合意減少工資,萬達公司僅負有依調整後工資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無從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本薪、獎勵金、全勤獎金及年終獎金。上訴人就94年至100 年度未休特休假工資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126 條所定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未違反誠信原則。又上訴人依法得請求給付之退休金為新臺幣127 萬2000元,業經萬達公司全數給付完畢,上訴人亦無從另為請求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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