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
上 訴 人 林漢卿
林秀梅
林宏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博鈞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
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50分之213 予渠等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撤回上訴,然該撤回狀具狀人處,上訴人林秀梅、林宏鴛(下稱林秀梅等2 人)之簽名係由他人代簽(見本院卷第37頁),林秀梅等2 人復具狀否認在撤回狀上簽名,亦不同意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自無撤回上訴之意。上訴人林漢卿雖撤回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不生撤回之效力,其仍為本件之上訴人,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林如六於民國65年2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自同段853建號建物正身第5 支橫樑延伸至訴外人劉茂發之土地、西側由道路以東起算(不含道路)之位置,共計213 平方公尺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土地,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如六死亡後,伊等為其繼承人,自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50分之213 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倘認伊先位聲明無理由,林漢卿與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在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以被上訴人願補償林漢卿480 萬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不予核定,仍生私法上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亦為認諾,林漢卿亦得依系爭調解為請求等情,爰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林漢卿480 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伊並未就上訴人先位聲明為認諾。另伊同意上訴人備位聲明,願給付林漢卿480萬元,至林漢卿與林秀梅等2人如何分配款項,與伊
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第一審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係以:林如六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如六於97年9 月1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林漢卿未取得其他繼承人林秀梅等2人之同意,與被上訴人於107年8 月23日成立系爭調解,嘉義地院對系爭調解筆錄不予核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林漢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補償林漢卿480 萬元,及系爭契約作廢等內容,屬無權處分,在林秀梅等2 人承認前,屬效力未定之法律關係,林秀梅等2 人以起訴狀默示追認與系爭調解內容相同之和解契約,兩造間溯及至107年8月23日已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相同之和解契約,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廢止,被上訴人並未認諾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50分之213 移轉登記其等公同共有,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已認諾備位聲明訴訟標的,上訴人亦以備位聲明同意其等繼承林如六有關系爭契約之權利由林漢卿一人受領。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被上訴人認諾,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50分之213 移轉登記其等公同共有,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備位聲明,依被上訴人認諾,請求其給付林漢卿480 萬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許博鈞(原名許聯芳)所有○○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對造人林漢卿於此興建地上建物○○縣○○鄉○○村○○00號,今聲請人土地出售,告知對造人拆屋還地,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對造人應於107 年10月31日前騰遷及將○○縣○○鄉○○村○○00號房屋拆除,並將廢棄物清理完畢,對造人不得有異議。二、對造人逾期未搬遷,應給付聲請人違約金,違約金每日以新臺幣 1萬元整計收。三、聲請人願補償對造人新臺幣480萬元整,分3期給付:…。四、原民國65年2月1日聲請人許博鈞(原名許聯芳)與對造人之父林如六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作廢。林如六繼承權利義務全部由對造人概括繼受。」(見一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與林漢卿似係就拆屋還地事件,約定林漢卿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及未履行之效果,被上訴人願補償其480 萬元,另再約定系爭契約作廢之調解內容。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仍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而備位聲明僅林漢卿依系爭調解內容相同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本息(見一審卷第11頁)。倘林秀梅等2人無其他任何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林漢卿與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契約作廢,得否以林漢卿備位聲明單獨請求拆屋還
地之補償款,即謂林秀梅等2 人已默示追認合意系爭契約作廢,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前揭理由,遽謂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廢止,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