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
上 訴 人 盧 得 乾
盧 陳 照
盧 天 然
盧 恒 夫
盧曹秀鑾
陳 鵬 程
盧 仲 銘
盧 靜 芬
盧 德 熙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亦 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淯 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8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 1123.6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0至78號(66號吳淯霈除外)所示共有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 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 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審酌系爭土地(北側)須經由OO路 00巷對外通行至OO路,其上僅有訴外人所建OO宮之鐵皮建 物(北側)及原共有人盧炳煌(已死亡)所有已拆除工廠之圍 牆(南側)外,並無其他建物;上開00巷道路連接至系爭土地 後分岔為二,順沿土地之兩側延伸進入土地內。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達78人,除上訴人及共有人盧逸華、盧松雄、盧鈺埈、盧 柏源(下稱盧逸華等4人)、盧建源同意採原物分割方案,未 到場之共有人並未表示分割意願外,被上訴人及其他到場之共 有人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方案。然部分共有人因其應有部分太少 ,若採原物分割方案,因分配而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形成畸 零地而無法建築。上訴人雖主張採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將乙1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丙1部分分配予盧逸華等4人 ,甲1部分則予變價,將變賣之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惟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立法規範僅有①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②將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 分之價值比例分配;③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 3種方式,不包括上訴人主張採用之附圖二方案。上開規定並 非立法疏漏,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而採附圖二方案為分割,並無可採。另若採系爭土地全部 分配予上訴人及盧逸華等4人,而由其等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 原物之共有人之方案,又因上訴人已陳明不願補償之意願,可 認該分割方案亦非妥適。系爭土地採原物全部分割,或部分原 物分割、部分補償分割之方案均非妥適,相互比較之下,自以 採變價分割,而以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配 之方案為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