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616號
TPSV,109,台上,2616,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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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
上 訴 人 林家裕
      方 圓
      吳居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永信
      鄭紅玉
      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
第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財團法人臺中水湳基督長老教會(下稱水湳教會法人)之董事即上訴人林家裕方圓吳居全及原審視同上訴人蔡振芳、李啟耀(上述5 人合



林家裕等5 人),並未依水湳教會法人捐助章程第12條、13條規定,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實際召開105年第5屆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而以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記載林家裕等5 人出席,作成選任水湳教會法人第6 屆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報備。被上訴人係水湳教會法人之第5 屆董事,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林家裕等5 人於105年8月1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之行為無效,自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及違背闡明義務,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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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