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地上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613號
TPSV,109,台上,2613,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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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
上 訴 人 黃登慶
      黃登運
      黃登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傅金圳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大維
      許舒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7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61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黃登慶黃登運黃登煌之祖父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雖曾就系爭616 地 號土地之一部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分別於民國80年10月 31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月9日屆滿,系爭地上權應已消 滅。又系爭地上權範圍是否即屬上訴人現在占有之土地部分 並非明確,且從系爭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間之登記外觀,可認 地上權自存續期間屆滿消滅時起,原地上權人即成為無權占 有,不足推斷占有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依99 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 條立法意旨,應指土地所有權人 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如未請求地上權人依建築物可得 使用之期限延長地上權時,地上權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補償 建築物價額,非指該地上權期限當然延長,更無足推認原地 上權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況查系爭616 地 號上,除黃添橋黃昌龍黃阿枝最初各自興建之121、122 、123建號建物,分別占用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 B、D部分外,嗣後上訴人黃登慶另占有附圖A1、A2部分建有 地上物及A3之空地;上訴人黃登運另占有附圖B 、B2部分, 及位於系爭1189地號內之B1部分;上訴人黃登煌亦另占有附 圖D1部分,均無從認定與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之原有地上權 有何關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亦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均 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黃添橋黃昌龍、黃 阿枝最初於各自地上權範圍各自興建之121、122、123 建號 建物而占有系爭616 地號土地等情,則其等或繼承人於系爭 616 地號土地增建前揭增建部分,即非在系爭地上權範圍, 應屬無權占有,其等既無證據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 占有,則系爭地上權因期間屆滿而消滅後,更無證據證明其 等就121、122、123 建號建物或上開增建部分係基於行使地 上權意思而占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基於行使地上 權意思而占有系爭616地號土地,尚無違誤,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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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