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上 訴 人 羅佳伶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姝嫚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琬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黃思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上字第9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下稱特助),於106年1月1 日晉升為副總經理(下稱副總)並簽署授權委託書,約定其於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受託處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上訴人無須打卡上下班,對於公司之對外營運確有相當之決
策權限,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自屬成立委任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依該法規定請求支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從准許。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自生終止之效力。又上訴人簽署之應聘資訊登記表及員工基本資料表記載:「上述所填資料與事實相符,如有虛假,願受解職處分,並退回所領薪酬」,係有關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於應聘資訊登記表所列工作經歷既有不實,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退回所領薪酬,惟考量被上訴人係為取代原公司一級主管職務始以高薪聘任上訴人,其所受損害以該公司原任一級主管與上訴人薪資之差額即新臺幣(下同)55萬元為相當。此一違約金債權經與上訴人106年4、5 月之薪酬債權35萬3333元為抵銷後,上訴人之薪酬債權已消滅,無從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則尚得請求未經抵銷之違約金19萬6667元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既稱其自105 年10月24 日起受被上訴人僱用為特助,經近3個月試用期後達到任用標準,於106年1月1日起晉升為副總等語,則105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仍屬試用期間,且上訴人於求職時填載其希望職稱為經營管理主管,其人事令備註欄亦記載其為「新人轉正」而非「晉升轉正」(見一審卷第12頁、第15頁),顯有別於由勞工升任為經理人之情形。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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