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
上 訴 人 張天賞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墾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民國 101年11月29 日向訴外人林永標借得新臺幣(下同) 462萬元,委由其匯 款至被上訴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受 領 462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 462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大陸地區經營蘭州正林農墾食品有限公 司,為透過地下通匯方式將所得利潤匯回系爭帳戶自用,於 101年11月28日先匯款人民幣100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 帳戶,地下通匯業者於翌日安排林永標將 462萬元匯入系爭 帳戶,伊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未受有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致其遭詐騙將 462萬元匯入該帳戶,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成立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帳戶在林永標於101年11月29日匯入462萬元之前,尚 有存款餘額383萬8,045元,交易明細備註欄並附記頻繁供繳 納信用卡、有線電視、電話、稅捐、保險及房貸等費用之用 ,且被上訴人不僅未立即提領該匯入之 462萬元,復再存入 多筆款項,截至103年10月29日止,系爭帳戶仍有餘額1,021 萬8,566 元,衡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於取得 詐騙款項即悉數領出之常情有違。再者,系爭帳戶自 99年6 月28日開戶後,金錢支付及匯款交易往來眾多,更不乏被上 訴人於我國 102年2月6日正式開辦人民幣業務前,為減少美
元結匯時間、成本,經由地下通匯業者將大陸經商所得利潤 匯至系爭帳戶之多筆款項,參以被上訴人在林永標匯款 462 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前1日即101年11月28日,確有自其大陸招 商銀行帳戶,轉帳匯款人民幣 100萬元至名為「周周」其人 之帳戶,依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約為 463萬元,亦據被上訴 人提出大陸招商銀行交易明細表、大陸蘭州公證處、海基會 公證文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匯率查詢及系爭帳戶自99 年 6月28日開戶後多筆匯兌交易明細資料等為證,並有系爭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是被上訴人抗辯伊為透過地 下通匯方式將所得利潤匯回系爭帳戶自用,於 101年11月28 日匯款人民幣 100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帳戶,地下通 匯業者於翌日安排林永標將 46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伊未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或他人使用等語,尚非無據。且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駁回確定在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上訴人有提供 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情事,上訴人徒以林永標將46 2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遽而主張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借予詐 騙集團供詐騙其匯款之用云云,即不足採。是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62萬元本息, 自不足取。其次,被上訴人受領 462萬元是否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上訴人既主張係受自稱其友人「李文玲」及李文玲之母「陳 桂珠」(下稱「陳桂珠」母女)之指示將 462萬元匯至系爭 帳戶,則其給付關係即存在於指示人「陳桂珠」母女與上訴 人之間,與被上訴人無關。縱上訴人與自稱「陳桂珠」母女 間之投資契約經撤銷或解除,上訴人亦只能向自稱「陳桂珠 」母女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 之被上訴人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462萬元本息云云,亦無理由,不應 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 訴。
四、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查上訴人依自稱為「陳桂珠」母女之指 示,委請林永標於101年11月29日匯款462萬元至被上訴人系 爭帳戶,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係 為將經商所得利潤匯回系爭帳戶自用,乃於 101年11月28日 匯款人民幣 100萬元予地下通匯業者指定之帳戶,地下通匯 業者於翌日安排林永標將 46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為原審合 法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該自稱「陳桂珠」母 女者之約定,依「陳桂珠」母女指示,匯款給付被上訴人46 2 萬元,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則上訴人與該自稱 「陳桂珠」母女者間之投資契約關係縱不存在,依上說明, 上訴人(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自稱「陳桂珠」母女 者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 領取人)主張之。原審本此見解及認被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 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