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
上 訴 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建上更
一字第5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交付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124萬4,526元予對造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重劃工程處),系
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新亞公司前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返還保固保證金,經原法院認其以偽造之運棄四聯單、購土聯單領取工程款,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 款第5、6、7目之約定,重劃工程處得依同條項第2 款約定不予發還,而判決敗訴確定。是重劃工程處得執新亞公司上述違約事由,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以屬懲罰性違約金之保固保證金充之。審酌系爭工程為國家重大公共工程,具公益性質,新亞公司雖未依棄土處理計畫書、購土填方計畫書所申報之司機、車輛載運棄土及購土填方,有危害環境、生態之虞,違反誠信履約原則為上開偽造情事,惟已依約將棄土運至指定之土資場,亦購入回填土方,重劃工程處仍應給付工程款,參以保固保證金約占工程結算總價 11億1,620萬4,121元之2.8% ,系爭契約所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之上限,新亞公司履約情形、兩造利益及社會客觀經濟等一切情況,認保固保證金全數不予發還,顯然過高,應酌減50% 較允當,尚非以新亞公司違約使用回頭車所減省費用認定損害。從而,重劃工程處就保固保證金經酌減後之1,562萬2,263元,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新亞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數給付,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擴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不影響判決結果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並未認定新亞公司「擅自減省工料」之違約情節尚非重大,重劃工程處指為違反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容有誤解。另新亞公司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起訴請求,並於原審擴張請求加給利息,原審合法判命重劃工程處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重劃工程處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又原審既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保固保證金過高,則應如何酌減,要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得任指為違法。況原審已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述,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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