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
上 訴 人 林郭秀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𥷏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家
上字第8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參仟陸佰零參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樂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前之同年4 月13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全 部財產遺贈予被上訴人,並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伊 為林樂仁之配偶,雙方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該財產制因林樂仁死亡而消滅,伊自得請求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新臺幣(下同)378萬3603 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78萬3603 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萬1652 元 本息,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將請求金額擴張(129萬1951 元)成為 378萬3603 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 僅就其所受378萬3603 元本息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就請求確認遺囑無效部分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經林樂仁親簽,並辦理公證,應為 有效,依內容記載,伊為遺囑執行人,並非林樂仁之繼承人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當事人不適格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上訴人為林樂仁之配偶,雙方結婚後未曾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林樂仁於000年0 月00日死亡前之同年4月13日預立系爭遺囑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系爭遺囑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耀郎 執行公證遺囑職務,作成公證書,形式上為真正。依陳耀郎 之證述,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下稱義大醫院)107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遺囑 之內容,林樂仁神智清楚有完整判斷能力,有作成遺囑之意 思,經公證人陳耀郎至義大醫院執行公證業務,林樂仁於遺 囑上親簽,內容所載與民法第1191條第1 項所定公證遺囑之 形式要件相符,系爭遺囑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係遺囑執行人 及受遺贈人。林樂仁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上訴人林銘群、林映辰(下稱林銘群等2 人),上訴人主張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應向其他繼承人林銘群等2 人為 請求。而遺囑執行人僅代理繼承人就遺囑所示內容管理遺產 ,並執行必要行為之職務,其所得承受之訴訟,限於該訴訟 標的對其執行遺囑內容有關者。林樂仁對上訴人所負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債務,與系爭遺囑之遺產管理內容無關,被上 訴人無承受該訴訟之實施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78萬3603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本院判斷:
㈠按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惟 該請求權既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之法律上 評價,生存配偶自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即得向其 他繼承人為主張。又遺囑執行人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始 有管理權限及訴訟實施權,於必要時編製與遺囑有關之遺產 清冊,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於執行前開必要行為之 職務時,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214條、第1215 條規定即明。
㈡查系爭遺囑由遺囑人林樂仁親簽,並經民間公證人陳耀郎辦 理公證,內容所載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 項「公證遺囑」之 形式要件,有效成立,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6、8頁)。稽諸系爭遺囑第5條第㈦ 項記載:「本人(林樂仁)之所有債務,以遺產清償之」( 見一審卷第25頁),似見被上訴人依該遺囑內容,管理遺產 之範圍尚包括林樂仁之債務在內。果爾,上訴人依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378萬3603 元本息,能否認非屬林樂仁所負債務?被上訴人對此項訴訟 標的之(本件)訴訟無訴訟實施權?自滋疑義。原審未詳查 細究,逕以上訴人是項債權與系爭遺囑之遺產管理內容無關 ,即謂被上訴人無訴訟實施權,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