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
上 訴 人 吳佳惠
謝混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罔
謝素蘭
謝秀惠
謝麗雅
謝金旭
謝世寶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月幸
被 上訴 人 謝綉綉
謝麗玲
上 八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582、583 土地)係謝混閔所有,同段580、581、584 、839 地號土地(下稱580等4筆土地,與582、583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則係吳佳惠所有;被上訴人均無占有權源,謝金旭所 有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B土地,耕作 之釋迦園占用附圖一編號F、G、H、I及附圖二編號J 土地,占 用面積詳如附圖一、二所示;陳罔、謝素蘭、謝秀惠、謝麗雅 、謝世寶、謝綉綉、謝麗玲等7人(下稱陳罔等7人)繼承之建 物則占用如附圖三編號D、面積228. 68平方公尺及附圖一編號 E土地、面積109.56平方公尺土地等情。爰各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謝 金旭、陳罔等7 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 各自返還吳佳惠、謝混閔,並不得妨害吳佳惠、謝混閔行使土 地權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謝四厚買受後,將580、5
81、582、583、58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子謝金捆名下,839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謝鎗名下。謝四厚嗣為分配財產,將 839 地號土地改登記為謝金捆名下,並與其子謝金捆、謝金瀛、謝 金旭約定,由占用土地之人取得該部分之土地。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二、三所示編號A、B、D、E、F、G、H、I、J 部分, 各由謝金旭及陳罔等7 人之被繼承人謝金瀛占用,為該部分土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縱無借名登記關係,惟謝金捆與謝金瀛、 謝金旭間就謝金瀛、謝金旭占用之土地部分,亦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謝金捆死亡後,上訴人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伊等自 非無權占有。吳佳惠係謝金瀛之媳,與其夫謝明良通謀虛偽登 記為580等4筆土地之所有人前,已知謝金捆與謝金瀛、謝金旭 間之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其請求伊等拆屋還地,核係權利濫用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㈠依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謝四厚與謝金捆間就系爭土 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㈡系爭土地原係謝金捆所有,於民國89年6 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謝混閔、謝明良所有,謝明良於96年2 月12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吳佳惠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等抗辯吳佳惠與謝明良間就上開 580 等4 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委不足採。
㈢依證人謝鎗、謝育錡之證述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固無 從證明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足以證明謝金捆已知 悉且依循其父謝四厚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利用關係即「誰耕種, 則有權使用」,並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謝金旭、謝金瀛, 作為興建房屋居住或耕種為目的而使用,與謝金旭、謝金瀛間 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㈣謝金捆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謝金旭、謝金瀛建屋居住、耕 種使用,以達「誰耕種,則有權使用」之目的,謝金捆於88年 間死亡,其與謝金瀛、謝金旭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權 利義務關係,由其繼承人繼承;謝金瀛死亡後,附圖三編號 D 、附圖一編號E之土地則由陳罔等7人繼承使用。謝明良與謝混 閔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 拘束,謝金旭、陳罔等7 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 ,自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使用借貸 目的完畢或未繼續居住耕種之情事,所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
㈤謝明良、謝混閔繼受謝金捆與謝金旭、謝金瀛間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該債之關係固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惟謝金旭 、謝金瀛及其繼承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長達約50年,吳佳惠為 謝明良之配偶,其所有580等4筆土地係自謝明良買賣而來,衡 情,應已知悉謝金旭長期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對照吳佳惠之陳 述,可知其取得580等4筆土地時,已知悉謝金捆與謝金旭間之 使用借貸關係而仍予買受,足見其願承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負 擔,應認其已同意而負有與原地主相同之容忍義務。吳佳惠訴 請謝金旭拆除占用580等4筆土地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有違誠信原則,難謂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請 求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 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 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系爭土地係謝金捆所有,非謝四厚借 名登記於謝金捆名下,及謝金捆其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謝混閔、謝明良所有,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與證人謝鎗、 謝育錡證述:土地均為謝四厚購買,登記在謝金捆名下,希望 由謝金捆等子挑土地耕作,之後再分割,但謝金捆死亡後,其 繼承人即辦理繼承登記,未討論分割,連別人的都去繼承等語 (見一審卷①第146至151頁),不盡相合,惟能否由原審上開 認定之事實或證人之證詞,即足以推論謝金捆、謝金瀛、謝金 旭於選定土地之當時,其等相互間即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亦即上開審認及證述縱然屬實,與使用借貸關係 成立否,有何論理或因果上之必然性?未見原審於判決中說明 其理由,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並嫌速斷。㈡次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 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借用人死亡,貸與人 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 認其有終止契約權。應令終止契約,藉以保護權利,以昭公允 。查上訴人主張若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亦得依民法第 472條第1款、第4 款,以訴狀之送達終止該契約(見一審卷② 第4頁),自屬其重要攻防方法。原審認定陳罔等7人之被繼承 人謝金瀛死亡後,由其等繼承占用附圖三編號D、附圖一編號E 之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似認陳罔等7 人已繼受謝金捆與謝金 瀛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則謝混閔以借用人謝金瀛死亡為由,終 止與陳罔等7 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何以不可採?原審僅以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使用借貸目的完畢或未繼續居
住耕種之情事,逕認謝混閔即不得終止該部分之使用借貸契約 ,亦有可議。
㈢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第一審就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害其等行使土地權利部分,似未判決, 上訴人亦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是否仍繫屬第二審?案 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