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414號
TPSV,109,台上,2414,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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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上 訴 人 彭金勝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陳麗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溪淞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17日與訴外人吳玉基就系爭房地、2樓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擬供兩造經營古董、字畫買賣使用。吳玉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同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地、2樓房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予分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所覓名義人王艷大邱顯淦王艷大已於同年10月3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顯淦亦於104年間將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持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持有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均有為系爭房地支付部分價金、貸款、裝潢費、稅費、水電等費用,並共同使用系爭房地營業,被上訴人顯非僅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於原審追加主張如不能為該移轉登記時,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新臺幣1,35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已於原審捨棄傳喚證人吳玉基(原審卷㈢140 頁),其再指摘原審未予傳喚,不無誤會。至本院另案106 年度台上字第47號裁定之當事人與本件有間,且僅係認定上訴人非訴外人古念堂有限公司之股東,要與系爭房地是否供兩造使用無涉,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又原審已就原證14帳冊內容為審酌,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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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