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職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380號
TPSV,109,台上,2380,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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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
上 訴 人 盧振羽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梁穗昌律師
      張浩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凱倫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職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9年4 月19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資深業務經理,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因經營之需,得單方調動上訴人之工



作地點及職位。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4日將上訴人調任為市場調查資深經理,但其提供之薪資條件與上訴人原薪資差距過大,對上訴人構成不利益,雖不生合法調動之效力,然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將其年薪調整為新臺幣390 萬元,該調整後薪資已相當於上訴人原職務固定薪資加上預定目標績效獎金之54% ,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為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無不當動機及目的,調動後之工作亦為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復未變更其工作地點或時間,對其家庭生活無不利影響,即符合調動五原則之要求,該函已於同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於該函所定期限屆滿日即同年月19日仍未提供勞務,應認其自同年月20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20日後之薪資、獎金及NVIDIA 公司股票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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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輝達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