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上 訴 人 陳簡金英(兼陳吉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 永 崇(陳吉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 永 庭(陳吉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 永 展(陳吉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 永 珊(陳吉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富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 英 豪
黃 彥 銘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姚 維 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裕 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醫上更一字
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陳吉助於民國108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簡金英、陳永崇、陳永庭、陳永展、陳永珊,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吉助99年9月1日自屋頂跌落,導致頭部外傷後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出血,於同月 8日經轉送至被上訴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於當日出院,繼又於同月12日因頭部疼痛及嗜睡,經送至嘉基醫院急診,先後由該院急診室主治醫師即被上訴人趙英豪、該院外科住院醫師即被上訴人黃彥銘負責為其診治,趙英豪、黃彥銘醫師於診治過程中並無上訴人所稱之醫療疏失,不法侵害陳吉助身體、健康致其呈植物人狀態,不能證明嘉基醫院就其與陳吉助間之醫療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