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張琇晴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李宜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鐘漢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醫上字第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4月2日因暴牙問題,至被上訴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治,由該院醫師即被上訴人陳鐘漢為伊進行齒顎矯正療程,矯正期間自97年4月2日起至101年8月25日止。陳鐘漢未評估伊牙齒間之相對位置,未先進行矯正療程將牙齒拉到定位,即植入植牙植體,造成牙弓空間不足,左右兩側門齒、側門齒、犬齒無法後推,並於101年8月25日中斷對伊之齒顎矯正治療。伊經陳鐘漢矯正治療後,暴牙問題未改善,上下排牙齒仍咬合不正,植入之植體亦有鬆動情形。陳鐘漢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侵害伊醫療自主權。伊因此次治療身體完整性及健康權被侵害,受有支出重新齒顎矯正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萬3,068元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243萬3,068元等情,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43萬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耕莘醫院給付伊243萬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被上訴人則以:陳鐘漢於97年4 月16日上訴人第二次複診時,已與其討論治療計畫,且於各項治療進行前告知治療之進度及流程,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上訴人之上下牙齒大小比例不正常,陳
鐘漢於101年2月間建議需對上顎正中門牙、側門牙臨接面修形,始能使上下牙齒咬合,惟上訴人不同意,陳鐘漢僅能對右上顎第一小臼齒臨時假牙近心臨接面、左上顎第一小臼齒瓷牙近心臨接面修形,然假牙仍需一定厚度,陳鐘漢始於101年8月間中斷矯正治療計畫。上訴人之矯正效果未達良好結果,非因陳鐘漢之過失所致,其經矯正後,牙齒已內縮,且排列整齊,無咬合不正等現象,植入之植體亦無鬆動情形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因暴牙問題至耕莘醫院就診,由任職該院之醫師陳鐘漢為其進行齒顎矯正之療程,矯正期間自97年4月2日起至101年8月25日止。陳鐘漢評估上訴人應拔除右上顎、左上顎及左下顎共5顆壞牙,及右下顎1顆健康牙齒,並於99年8月20日、100年2月18日為上訴人施行3顆植牙手術,暨為上訴人製作矯正器裝置於牙齒,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於97年4月2日初診時,上顎正中門牙與顱底角度為113 度,經治療後,於101年11月7 日為104度,已無醫學定義之暴牙;上訴人初診時原本齒列不正,下顎前牙擁擠,經治療後,均已改善,上、下顎齒列對咬情形良好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屬實。該會鑑定意見並認:依上訴人治療後X光片之影像,僅能判斷其口內3顆植牙位置與齒槽骨高度尚稱良好,無法得知其口內植體是否鬆動;於齒顎矯正治療期間,為錨定(anchorage )之需要而植入植體,形成穩定之支柱以拉動牙齒,符合醫療常規;上訴人之牙齒排列空間並無不足;陳鐘漢並未修磨上訴人之健康牙冠。上訴人聲請就上開鑑定事項重新囑託國立陽明大學牙醫學系為鑑定,核無必要。陳鐘漢為上訴人進行齒顎矯正治療,評估上訴人應拔牙、植牙,暨為上訴人製作矯正器裝置於牙齒,均為上訴人知悉並同意。陳鐘漢嗣要求修磨左右兩側正中門齒、側門齒等4 顆健康牙齒牙冠,因上訴人不同意,陳鐘漢即表示中斷齒顎矯正治療,足徵陳鐘漢未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亦無侵害上訴人自主決定權情事。故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43萬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耕莘醫院給付伊243萬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
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原審未詳查審認醫審會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及其意見可採之理由,逕依該鑑定意見謂上訴人經陳鐘漢治療後,暴牙矯正已完成,無牙弓空間不足,咬合不正之情事,已有可議。次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伊經矯治後,上顎共拔除5顆牙,只植入3顆牙體,不可能沒有空間再容納將上門牙後推,而需修磨牙齒始能完整治療。正確之矯正方式係將牙齒排列整齊,接著拉到正確位置,再進行植牙。陳鐘漢係在關縫矯正療程尚未完成時,未測量預估可利用空間,在錯誤位置植入植體,造成牙弓空間不足,並有植體鬆脫動搖之情形,爰聲請再為鑑定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169頁,原審卷㈠第123頁、第146頁背面、第252頁,原審卷㈡第6至9頁),攸關陳鐘漢所為矯治有無疏失,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難謂無調查之必要。原審遽認無再為鑑定之必要,逕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不利之判決,亦有未洽。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