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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2140號
TPSV,109,台上,2140,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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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
上 訴 人 吳錦龍

      曾傳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奈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群賢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庭鵑變更為蔡群賢,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查詢中心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蔡群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訴外人于大飛對其中止投資,乃於民國102年10月24 日與上訴人吳錦龍簽立系爭協議書,由吳錦龍負責為被上訴人募集于大飛原擬投資之金額,並以被上訴人收到該投資金額,作為給付上訴人本件募資報酬、薪資及差旅費之停止條件,該募資案並未成功募得資金,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募資報酬、薪資及差旅費,均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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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奈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