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洪淑鈴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新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受訴外人沈昊諺詐欺,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將其所有之6.29克拉鑽戒(下稱系爭鑽戒)交付沈昊諺,經沈昊諺擅將系爭鑽戒典當於大千當鋪。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代沈昊諺清償對大千當鋪所負債務並另貸與款項,沈昊諺則提供自大千當鋪取回之系爭鑽戒,設質交付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被上訴人並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沈昊諺無權處分系爭鑽戒,已就系爭鑽戒善意取得質權,且上訴人係基於
己意而交付系爭鑽戒予沈昊諺,亦無民法第9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於擔保債權受償前拒絕返還質物(系爭鑽戒)予上訴人,乃質權之合法行使,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鑽戒之所有權,尚難認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3日行使內容不實之大展當舖當票,侵害上訴人之所有物(系爭鑽戒)返還請求權。又除系爭鑽戒之主鑽外,被上訴人未曾取得戒臺及 2顆小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論斷違法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係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4日施行,原判決援引裁判時尚未停止適用之本院22年上字第330 號判例,並不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