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654號
TPSV,109,台上,1654,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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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
上 訴 人 陳田文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宵螢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1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銷售「臺北一莊」 土地,明知所銷售之土地曾開發為高爾夫球場,未持續用於 農業經營,而不得興建農舍,猶保證坐落新北市○○區○○ ○段○○○小段0之000、0之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得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日 以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補充協 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 4年 內未完成農舍興建或周邊設施,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爭 土地,伊已給付價金完畢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 地因不符99年2月1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下 稱修正前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原作 農業使用」之要件,不得申請建築農舍,無法達成興建農舍 之預定效用,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買受系爭土 地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360條、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 、第 179條規定及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或返還288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未曾委託伊興建農舍,不得依系爭補 充協議第 3條約款請求伊買回系爭土地。伊未保證系爭土地 可興建農舍使用,亦無詐欺行為,上訴人多次到現場查看, 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如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伊為同時 履行抗辯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 人該部分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雖同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然上訴人自承非 必須委託被上訴人興建農舍,而系爭補充協議第 1條約定「



賣方承諾『自買方委託賣方興建』開工日起算 450天工作日 內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第 2條約定「『上述房屋』交付買 方使用之同時,賣方承諾…」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承攬興建 農舍時之承諾事項,是第3條所載「未達成前2條承諾事項」 之買回要件,係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農舍興建工程為前 提。
㈡兩造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客製化流程表,議定補充協議第1 條 、第2 條約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介紹建築設計團隊後,雖 擇定其中德國「GRAFT 」團隊,並與該團隊進行討論,然未 與「GRAFT 」簽約,兩造並未成立房屋委建契約,上訴人自 無從依系爭補充協議第 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爭土地 。
㈢系爭土地固原屬柏林高爾夫球場預定用地,因未持續實際作 農業生產,而不符合修正前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第1 項第 15款規定「原作農業使用」之申請興建農舍要件。然關於柏 林高爾夫球場預定地是否合於前開規定之申請興建農舍要件 ,行政主管機關於99年6 月14日猶召開會議討論,足認97年 間系爭土地買賣時,行政主管機關並非一定否准系爭土地上 農舍興建之申請,難認被上訴人於97年間銷售土地時,明知 系爭土地不合前揭要件,而具主觀詐欺故意。上訴人執此為 由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 、第 17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尚乏依據。 ㈣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預定目的固在興建農舍,然上訴人未 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無法申請 興建農舍,系爭買賣契約亦無被上訴人特別保證得以興建農 舍之約款,上訴人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 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 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按出賣人 與買受人間有無就買賣之物保證品質之特約,應綜合契約內 容、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其 經濟上目的及交易上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 則而為判斷。查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預定目的為興建農舍 ,兩造同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並依被上訴人提 供之客製化流程表,議定系爭補充協議內容,被上訴人介紹 建築設計團隊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系爭買賣 契約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充份知悉承購此土地須持有並 設籍台北縣滿 2年以上始得興建農舍使用,相關程序依農業



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辦理」(見一審卷 第14頁),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3條分別記載被上訴人承 諾自上訴人委託興建開工日起算450 天工作日內完成領取使 用執照,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後 4年內如未完成農舍興建, 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通知後 1個月內,依契約所訂之買賣 價金加計利息及稅費買回系爭土地等情(見一審卷第18頁) 。果爾,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興建農舍,被上訴人 復推薦建築設計團隊,且承諾受託興建農舍完成之期限,甚 而約定未於期限內完成農舍興建即買回系爭土地,則系爭土 地應具備得以興建農舍之品質,是否不屬保證品質之特約, 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釐析,徒憑系爭買賣契約無 記載被上訴人特別保證系爭土地得以興建農舍之約款,遽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
㈡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被上訴人 不爭執上訴人提出載有律動Bar 、運動休憩館、生態農莊、 酒莊、養生保健會館、生態動物園區、休閒馬場、寵物旅館 、社區大門警衛中控中心等公共設施項目之「GENE20」建案 推銷圖說,係其推銷系爭土地所提供之資料(見一審卷第92 頁、143 頁背面);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同 意本宗土地產權範圍內臨道路之地界線退縮貳米,作為供社 區住戶使用之綠化景觀空間,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統一 負責施作,其設計與施工費用由乙方負擔」(見一審卷第16 頁)。似見補充協議第2 條約定「上述房屋交付買方使用之 同時,賣方承諾社區安全管制中心、高爾夫果嶺練習場、社 區菁英會館、生態景觀湖、生態農莊健康養生會館可愛 生態動物園區、休閒馬場、寵物旅館(下稱系爭周邊設施) 全部完成,並提供物業管理進駐服務」,第3 條約定「乙方 同意本宗土地於移轉登記後4年內如未完成農舍興建、或4年 內未達成前2條承諾事項,乙方同意…… 買回本宗土地」, 乃在表明被上訴人除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 4年內完成所 承攬之農舍興建外,亦應於該 4年內完成系爭周邊設施。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得有各項社區機能設施,招徠 消費者購買系爭土地建案,而系爭承諾補充協議第 2條之約 定,不論其有無委託被上訴人興建農舍,被上訴人既未依系 爭補充協議第2、3條約定,完成系爭周邊設施,其得請求買 回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 75、149頁),是否全然無據



,非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原審未詳加推求,徒以系爭補充 協議第1條、第2條分別載有「自買方委託賣方興建」、「上 述房屋」等字句,遽認第3條所載「未達成前2條承諾事項」 ,係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農舍興建工程為前提,而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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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