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
上 訴 人 林文嚳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梃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 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青木
林青地
林稱奇
林信雄
林長江
林福堂
林麗華
林志銘
林志霖
林宜德
林櫻樹
吳明坤
林敏雄
林坤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林金紫(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即有派下權,惟遭被上訴人否認,致伊派下權是否存在不明,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上訴人黃梃美為代書,其與被上訴人林青木以次14人共同基於盜賣系爭公業土地及圖謀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1、000-2、000-3、000-4地號等6筆土地,均登記於系爭公業名下,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竟於民國 101年6月6日檢附系爭公業之推舉書、切結書、系爭公業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不實文件,向臺南市新營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取得該公所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為林青木以次14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坤能之證明書後,盜賣其中同段00、000-1、000-3
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311 萬9,634元之不法利益,致系爭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重大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 條等規定,求為①確認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即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2,311萬9,634元,並加計自102年10月1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變更如上述聲明,並撤回對林坤能之起訴;又其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麗華、吳明坤對於系爭公業無派下權部分,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況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應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為限,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六順公,其為六順公之後代,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林姓宗祠族譜」沿革第1頁第1、2行之記載:「本祖厝建於乾隆元年(1736 )間」等語,僅能得知祖厝建於乾隆元年,尚難逕為推論六順公即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且六順公是否為該年代生存,尚乏證據可稽,亦不得僅以六順公生存於該年代,即認其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又「林姓宗祠族譜」表19-11 中有關「六順」以下,分別為「文禮」、「永盛」、「政」,而「政」之下則為手寫之文字,分別從「福」至上訴人,上訴人復自承該段手寫文字係其自行加上,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該「林姓宗祠族譜」之製作人為已過世之訴外人林茂臨,無從證明該手寫文字為真實,且依證人即根據林茂臨之原始資料編寫「林姓宗祠族譜」之林春雄所為之證述,亦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提出另本「林姓六順公族譜」第 7頁固記載「文禮」、「永盛」、「政」、「福」,以至上訴人之繼承系統,然依證人即製作該族譜之林崑潘所證述,可知「林姓六順公族譜」有關上訴人繼承系統部分之資料,係由上訴人所提供,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及身分證,雖足以證明「林姓宗祠族譜」表19-11之手寫文字,即從「福」至上訴人之繼承系統,惟關於「政」與「福」間之延續,則欠缺戶籍資料可資證明。參諸證人林銘榮、林文霸、林春雄、林崑潘之證述,除林文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外,其餘證人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參與祭祖活動;而林文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時,係稱:「他本來就是派下員,全部安溪寮的人、委員會的人也都知道」等語,可見林文上開證述來自其
主觀之印象,無客觀之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縱可認其參加系爭公業之祭祖活動,然仍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再依系爭公業於66年間由林茂臨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所申報派下員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亦無上訴人祖先之姓名,堪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無上訴人之權利受侵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如其上述所聲明,即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其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資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應回歸適用該條本文之規定。而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六順公即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亦不能證明其為六順公之後代,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次按直接審理主義之目的在發現真實,追求實體上之利益;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則能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便於追求程序上之利益;而實體上之利益與程序上之利益何者優先,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故如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者,應可准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兩造於原審107年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表明同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有該準備程序筆錄足稽,自得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進行訊問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以原審未由合議庭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訊問證人程序,違反直接審理主義之精神,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