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饒菊枝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饒美蘭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幼由祖父母扶養,迨祖父母死亡後 ,由姑姑饒菊枝撫育。饒菊枝婚後無子嗣,晚年由伊照顧, 其為預先處理遺產,於民國95年8月6日指定訴外人周燦雄律 師、黎幸喬(其後於000年0月0日死亡)、蔡吳鑫(下稱周 燦雄等3 人)為見證人,在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 00巷000弄00號4樓住處,口述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財產贈與伊之意旨,由周燦雄代筆書寫,再宣讀、 講解,經饒菊枝認可後,由遺囑人饒菊枝及見證人周燦雄等 3人簽名,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嗣饒菊枝於101 年7 月17日死亡,因無繼承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聲請,於102 年10月31日以 102年度繼字第892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饒菊枝之遺產管理人 。伊持系爭遺囑影本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物遭拒等情。爰依 系爭遺囑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在 管理饒菊枝之遺產範圍內,移轉登記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股份 及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2281萬6515.65元,及208萬1651.65元自107年2月3日起,另 2073萬4864元自108年1月17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2073萬4864元本息部分,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 加)。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遺囑原本,該遺囑影本 上「饒菊枝」簽名,與饒菊枝過往簽名筆跡不同,顯非由饒 菊枝親簽。又系爭遺囑影本所載之見證人周燦雄、黎幸喬係 被上訴人而非饒菊枝所指定,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應屬無效。上訴人未能提出遺囑原本,該遺囑作成於95年 8 月6日,距饒菊枝死亡已逾6年,饒菊枝有將遺囑破毀或塗銷
視為撤回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該遺囑請求伊交付遺贈物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饒菊枝為被上 訴人姑姑,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無法定繼承人,上訴人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繼字第892號裁 定選任為饒菊枝之遺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 訴人雖僅提出系爭遺囑影本,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惟依證人周燦雄、蔡吳鑫證稱:該遺囑上「周燦雄」、「蔡 吳鑫」確由其等親簽,在場親見饒菊枝、黎幸喬亦於其上簽 名,互核相符,應堪採信。雖2 人證述細節有所不符,惟其 等作證(107 年5月1日)與系爭遺囑作成(95年8月6日)已 相距11年餘,難免對細節記憶不清,不得逕認其等之證詞不 可採。饒菊枝為被上訴人姑姑,無子嗣,其配偶吳振輝於79 年間死亡,於作成系爭遺囑時並無法定繼承人,依證人蔡吳 鑫證稱:饒菊枝生前自理生活,被上訴人會去看望,與她聊 天,幫帶東西等語;佐以饒菊枝於79年3月2日曾贈與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7萬1375股(總額461萬337 5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6年5月至101年1月間數度與 訴外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簽立照護合約書,委託該院代為照 護饒菊枝,有照護合約書可稽,可見饒菊枝與被上訴人(姑 姪)情誼甚佳,關係密切,饒菊枝有將其財產遺贈予被上訴 人之可能。系爭遺囑上「饒菊枝」之簽名,雖與其前之簽名 以肉眼觀之不全然相符,惟其於作成系爭遺囑時已高齡86歲 ,身體機能下滑,運筆力度產生差異,依證人蔡吳鑫證稱饒 菊枝當時半坐在床上靠床頭,在棉被上墊東西簽名等語,可 見其因身體狀況、簽名姿勢,致簽名筆跡與早先之筆跡有異 ,無違常情,尚難以此即謂饒菊枝未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依 系爭遺囑所載內容,及證人周燦雄、蔡吳鑫之證述,足認符 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為有效。本件雖 係被上訴人覓得周燦雄、黎幸喬(夫妻)處理遺囑事宜,惟 饒菊枝嗣後接受周燦雄建議製作代筆遺囑,並口授遺囑意旨 ,由周燦雄筆記、宣讀、講解,周燦雄、黎幸喬簽名,可見 有指定周燦雄、黎幸喬為見證人之意。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 之見證人係由被上訴人而非饒菊枝指定,不符民法第1194條 之規定,自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饒菊枝有破毀或塗 銷系爭遺囑之舉措,其抗辯系爭遺囑業經視為撤回,亦屬無 據。依系爭遺囑記載,饒菊枝將全部遺產遺贈予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在管理饒菊枝之遺產範圍內,移轉 登記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股份及附表一之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 權,並給付208萬1651.65元、2073萬4864元(共2281萬6515
.65 元)各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 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
四、本院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又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 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 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項、第353 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僅 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然 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 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然舉證人自始僅提出繕本或影本,對 造當事人復對該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其未提出或不能 提出原本時,程序上與上揭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 ,法院雖不得依前開規定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證據力,惟仍 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
㈡查被上訴人僅提出系爭遺囑之影本,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 該影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稱得提出影本為書證 之情形,固不具有私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惟原審本其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遺囑人饒菊枝確 於95年8月6日指定周燦雄等3 人為見證人,口述將其遺產全 部遺贈予被上訴人之意旨,由周燦雄筆記、宣讀、講解,經 饒菊枝認可後,記明日期及周燦雄之姓名,再由饒菊枝及周 燦雄等3 人在其上親自簽名,作成系爭遺囑之事實,核與民 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該遺囑有效(成立)。上 訴人復未證明饒菊枝有破毀或塗銷系爭遺囑,視為撤回該遺 囑之情形。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