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李清輝
張 柳
李 南
李光輝
李武南
李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照澤
李廷玉
李勝慶
李廷旭
李勝隆
李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
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李火旺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5 房子嗣(其中上訴人甲○○部分誤載為李北方)之家產,各房於日治時期昭和14年1月8日書立鬮分合約,析分家產(下稱系爭鬮分合約),惟仍約定相互依原登記名義人為借名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分歸次房即訴外人李悅春、李清傳、李水陸取得,其重測前之原土地所有權狀仍由次房子嗣持有,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而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登記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迭經繼承,現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李悅春於昭和14年8月11 日死亡且無子嗣,系爭土地均歸李清傳、李水陸所有,經協議分割各取得2分之1權利,李清傳死亡後,其權利由伊等繼承,亦協議平均分割為每人權利各12分之1 ,兩造間並各自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等業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貞妙、李仲銘、李仲昇、李瓊慧、李昭冠、李清容、李佳芳(下稱陳貞妙等7 人)移轉登記部分,業於原審撤回起訴,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等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兩造為親戚關係,因系爭土地一直由被上訴人耕作及經營停車場使用,伊等未要求租金,故僅收取地價稅補貼,伊等於收據簽名時,未見各該收據記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等名下之文字,而系爭鬮分合約亦非真正,縱為真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李火旺於日治時期大正14年7月16日死亡,計有訴外人即招贅之大房李塗根、2房李紅桃、3房李烏肉、4房李糞、5房李古井等5房子嗣,訴外人李悅春、李清傳及李水陸為2 房李紅桃之子,被上訴人係李清傳之子女;上訴人己○、乙○○、戊○○、甲○○及訴外人李阿川則為4房李糞之子,上訴人丑○係李阿川之配偶;訴外人陳貞妙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通士原為2房李紅桃之子,過繼予5房,上訴人庚○○則係5 房李古井之配偶李陳賢之子,上訴人分別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鬮分契約所載分配予2房之三重埔車頭路201及182番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其中原登記為3房李烏肉之應有部分,已於57年間移轉登記予2房之李清傳及李水陸,該土地經整編、逕為分割、合併、重測,現分別為新北市三重區○○段0000、0000之1、0000、0000之1及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系爭應有部分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至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己○、乙○○、戊○○及甲○○之登記原因為買賣,乃係原登記為4 房李糞之應有部分,經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訴外人李白菜、盧陳巧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同為李糞繼承人之己○、乙○○、戊○○及甲○○所致,仍屬來自李火旺家族財產。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即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電費收據、報費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6年6月12 日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均為101年至107年間所補發,且未能合理說明補發之原因,復稱被上訴人長久以來耕作系爭土地,未收取租金,現1250、1250之1地號土地為壬○○經營停車場,1253地號土地為李水陸子女經營停車場使用等語,堪認2房子嗣持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原本,並長期實際占有使用該土地迄今。又0000-1地號土地於78年間因道路新建工程被徵收,其地價補償費關於登記權利人即丑○、戊○○、甲○○、己○、乙○○
部分,係由李水陸代領,而上訴人僅稱不知為何2 房取得該徵收款及持有相關書據,佐以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交付地價稅款之100年11月22 日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右側記載:「茲收到臺端登記於本人名義下之土地、座落新北市○○段000、000、0000、0000、0000之1、0000地號等7 筆,指付之地價稅。等8名如左圖。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權利人:李水陸、癸○○、辛○○、壬○○、丁○○、丙○○、子○○。」並經乙○○(2 次)、庚○○、丑○及戊○○簽名、己○捺指印於立據權利人欄上方;左側則記載上訴人為收款人及其收款金額,經乙○○、庚○○、丑○及戊○○簽名、己○捺指印、甲○○授權乙○○代簽名確認,而上訴人均不否認簽名之真正,雖辯稱簽立時無上開文字,其文義亦不明云云,惟該收據經一審法院勘驗為完整十行紙,並無黏貼或剪貼,觀其記載形式,如上訴人簽名及捺指印時,右側無其他文字記載,其僅於左側收款人處簽認即可,何須另於右側第 7行即立據權利人欄上方簽名或捺指印,徒留其餘空白,且所載「臺端登記於本人名義下」,已說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意,兩造分別於該收據立據權利人欄上、下方分區簽名,上訴人另於左側收款人處簽認,並無混淆誤認何者為立據權利人之情事,至李水陸雖亦用印於收款人處,但未記載收取地價稅之金額,亦不致生誤認。參諸證人即3 房子嗣李鐵吉、李水應及李水陸之子李世章所證,可知李火旺家族土地分配予除招贅大房以外之4 房,但未按真正所有權為登記,如有被徵收或出售,相關款項登記名義人領得後,會交還給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分歸被上訴人所屬之2 房,由李清傳、李水陸耕作使用,稅金亦由其繳納。雖李鐵吉、李水應、李世章另稱沒有看過系爭鬮分合約,惟該3 人均未參與簽署,其未直接見過,亦屬合理,尚難以此即認系爭鬮分合約不存在。至證人即購買2至4房共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段0、0、00、00、00、00、00、00等8 筆土地之李其白係為確保交易安全,以登記所有人為交易對象,未關切登記者是否為實際所有人,難憑其所證即謂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再者,5 房李古井於系爭鬮分契約訂立前已死亡且無子嗣,李通士因而過繼予5 房,惟其尚未成年,由李古井之配偶李陳賢出面處理分產事宜,並以李通士名義簽立系爭鬮分合約,合於當時之習慣,尚難認該合約為無效,而系爭土地登記於李古井名下部分,則先登記於李陳賢名下,嗣由李通士、庚○○繼承取得,李通士死後,其子女陳貞妙等7 人已將繼承登記於其名下之1250、12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綜觀上開事證,可推論系爭土地依系爭鬮分合約分配予2 房,被上訴人因繼承各取得權利12分之1 ,系爭鬮分合約簽立時,約定分配土地延續原登記外觀,借用登記名義人之名義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且登記名義人於土地處分後,仍應將處分所得返還實際所有人,該借名登記關係不因李糞死亡而消滅,兩造因繼承,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向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未逾15年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
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李火旺家族土地已分配予大房以外之其餘各房,但未按真正所有權為登記,如有被徵收或出售,相關款項登記名義人領得後,會交還給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屬2 房子嗣持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相關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地價稅亦由其繳納,長期實際占有使用該土地迄今,且0000之1 地號土地經徵收時,關於丑○、戊○○、甲○○、己○、乙○○之地價補償費,係由2 房子嗣李水陸代領,系爭收據為上訴人所簽立,並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間接事實,推認系爭土地依系爭鬮分合約分配歸2 房所有,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約明如土地處分後,登記名義人應將處分所得返還實際所有人,該借名登記關係不因李糞死亡而消滅,由兩造各別繼承,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亦無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復說明上訴人所提其他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經斟酌後無影響判決結果,而不予逐一論駁,或無調查之必要,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