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528號
TPSV,109,台上,1528,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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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顧 潭
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濱湖皇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巧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陳柏元律師
      邱馨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
上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巧蓉, 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 建有地下2層、地上12層3棟建物之「濱湖皇家大廈」(門牌 為同區內湖路2段103巷50至90號,下稱系爭大廈),伊為門 牌同巷76號3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 大廈老舊,時有磁磚脫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 會議)決議組成外牆更新專案小組,推動外牆修繕事宜。然 外牆為系爭大廈維持安全及外觀之必要構造,應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詎系爭大廈於民國101年4月22日召開之區權 人會議,竟將規約第3條第1款修正為「外牆屬該專有部分之 所有權人所有」(下稱系爭規約條款),違反民法第757 條 、第799條第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 條第3款、第7條、第8條第1項等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又系 爭大廈102年7月21日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後,復 於同年8 月10日召開102年第1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區權人會議),然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之 比例,未達到規約第5條之「應經1/2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比例,該次會議作成「外牆立面磁磚之更新費用依各戶立 面實作面積分攤」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又未依管理條 例第32條規定送達予區分所有權人及公告,以先位之訴,請 求確認該決議不成立(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以備位之訴, 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再者,系爭大廈之外牆修繕,屬共用 部分之重大修繕事宜,其費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詎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召開第32



屆第6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議,竟依循系爭決議作成「外牆工 程分攤費用採啟赫公司所計算之版本,依外牆現況實作實收 計算」之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違反管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及「大廈住戶公約」(下稱住戶公約)第3條第1項B 款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等情。爰求為㈠確認系爭規約條款 無效;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㈢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於72年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外牆登記為所在位置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 分,不因嗣後制定之管理條例規定,而溯及變更成為系爭大 樓之共有或共用部分。系爭規約條款僅確認系爭大廈之外牆 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之事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非 無效。系爭決議已由保全人員送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並辦 理公告,此由該次會議另作成「管理費每坪調漲10元,成為 60元」之決議,其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如數 繳納,可見系爭決議已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作成。又外牆 屬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修繕費用自無適用民法第79 9條第4項、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住戶公約第3條第1項B款 等規定之餘地。系爭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決議,均為有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訴及追加之 訴,無非以:系爭房屋於71年11月26日建竣,72年3 月14日 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95年8 月31日登記上訴人為單獨所 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外之空 間位於道路上方,其外牆面(下稱系爭外牆)以外別無其他 建物,可見系爭外牆非屬兩建物之共同牆壁,僅為系爭房屋 所有之牆壁,依建物測量辦法第20條第1 款規定,以牆之外 緣為界,辦理測繪後進行登記,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面積 包括系爭外牆面在內。系爭外牆非屬系爭大廈之承重牆,與 建物其他專有及共有部分有明確區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 ;其單獨供系爭房屋使用,非屬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而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外牆屬系爭大廈之共 用部分,應無可採。系爭規約條款僅係就該外牆為上訴人專 有之事實予以重申,非創設法律所未規定之物權,並無違反 民法第757條、第799條第2項,及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7 條、第8條第1項等規定可言。系爭大廈於102年7月21日召開 之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後,於同年8 月10日以同 一議題再行召開,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區分所有 權比例分別為37% 、43.89%,嗣作成系爭決議,為兩造所不



爭。就該次會議紀錄,業經委請社區保全人員親自送達各住 戶,並公告在公告欄及電梯內,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各住戶簽 收紀錄及公告之直接證據,惟參以該次區權人會議另作成「 每月管理費調漲為每坪60元」之決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後均按調漲後之金額繳納迄今之間接事實,上 訴人相隔5 年後始主張系爭決議無效,難期被上訴人提出送 達及公告之資料,惟依上開間接事實,堪認系爭決議已依管 理條例第32條規定作成,即得據以執行。上訴人主張系爭決 議不成立,尚非有據。系爭外牆既為上訴人之專有部分,非 屬系爭大廈之共有或共用部分,與民法第799條第4項及管理 條例第11條之要件均不符,亦無住戶公約第3 條第1項B款約 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及系爭管委會決議,均違反 上開規定而無效,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規 約條款無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 系爭決議無效;暨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就確認系爭規約條款部分:
1.按建物測量辦法,僅係就建築物登記面積為測繪,就建物 所有權之歸屬,尤其共有、共用及專有之歸屬,仍應依建 築物之特性,依民法、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判斷之。而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 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 ,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 有部分之附屬物,固於98年1 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9條第2 項時始明定,然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 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 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 原則」等語,足見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之認定,原雖 無規定,惟以具備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其事物之本質 ,須符合物權客體獨立性原則,至斯時始將要件及定義予 以明文化。倘未具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不得獨立為所 有權之客體,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 為係專有部分。是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及共有 部分之(私權)爭議,法院有調查審認之職權,不受地政 機關所為專有、共有部分登記之拘束。
2.依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記載,該大廈為地下2 層、地上12 層之3 棟建築物,於71年11月26日建竣,並領得使用執照 (見一審卷㈡第212頁)。系爭房屋位於3樓,房屋外之系 爭外牆登記為上訴人區分所有房屋之專有面積內,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惟公寓大廈之外牆,不論是否為承重牆壁或 所在位置,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否則無足以包 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之完整,屬建築物之基本必 要構造。以系爭外牆與系爭大廈之其他位置之外牆具有一 體性,無從明確劃分其獨立使用範圍之情形,能否謂系爭 外牆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為獨立區分所有權之 客體?自滋疑義。原審未遑詳予推研,逕以系爭外牆登記 為上訴人專有,非屬承重牆,單獨供系爭房屋使用,即謂 具有結構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進而謂系爭規約條款(外牆 屬該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所有)僅係重申上訴人專有之事 實,於法已有未合。
㈡就先位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部分:
1.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意思之形成,管理條例第 3 章就區權人會議之召開、區分所有權之計算及決議比例等 事項,定有明文,不得率以其他方式代之。針對區權人會 議先前已召開,惟未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 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就相同議案重新開議時 ,規約未另行規定開議人數者,應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規 定,該條明定重新開議、作成決議之比例,決議後應送達 及公告會議紀錄,令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得表示反對意 見,暨決議視為成立等要件。主張區權人會議及其決議符 合上開第32條規定之當事人,自應就各該要件負舉證之責 。
2.查系爭大廈於102年7月21日召開之區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 不足流會後,再於同年8 月10日以相同議題召開系爭區權 人會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分別 為37% 、43.89%,當日作成「外牆立面磁磚之更新費用依 各戶立面實作面積分擔」之系爭(假)決議,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2頁)。則該決議應於會後15日內送 達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 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 立。乃原審未待被上訴人提出如期送達會議紀錄予各區分 所有權人之簽收(送達)紀錄及公告之資料,併區分所有 權人未於7 日內表示反對意見或反對人數、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未超過半數之證據,逕以區分所有權人嗣依該次會 議另件調漲管理費之決議如數繳納等情,遽認被上訴人已 送達及公告該次會議紀錄,進而謂系爭決議已依管理條例 第32條規定(合法)作成,自嫌疏略。
㈢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



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系爭決議 是否不成立,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備位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暨依循系爭決議作成之系爭管委會決議是否無效 ,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均應併予廢棄發回。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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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