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9年度,1461號
TPSV,109,台上,1461,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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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黃佳勳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廖國翔律師
上 訴 人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65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黃佳勳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福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間簽訂「黃佳勳等四戶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佑福公司在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4棟3 層住宅(下稱系爭興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應於102年7月20日完工。惟佑福公司迄未完工,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按日給付依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747萬8,625元。爰依此約定為一部請求,求為命佑福公司給付442萬8,90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3年10月21日起按日給付9,713 元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擴張該聲明,求為命佑福公司再給付304萬9,725元本息之判決。另主張:佑福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向伊表示可將房屋總樓地板坪數自398坪增加至581坪(下稱系爭二次工程),乃由訴外人陳建榮隱名代理與伊簽訂施作範圍包含系爭興建工程及系爭二次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擴建契約),佑福公司迄未完工,依系爭擴建契約第8條約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848萬 1,600元等情。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命佑福公司如數給付,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按日給付9,713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佑福公司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黃佳勳要求增加系爭二次工程,為伊所拒,兩造經結算就伊未施作工項減價457萬5,000元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伊就後續未完工部分,無施作義務。又黃佳勳係將該二次工程交由陳建榮承攬,而與其簽訂系爭擴建契約,與伊無涉。再者,系爭興建工程因黃佳勳變更熱水器安裝位置



致延宕35日,又因颱風來襲計有15日無法施工,均不得計入工期。縱認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亦應就超過契約總價10% 部分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黃佳勳就系爭二次工程係與陳建榮簽訂系爭擴建契約,其後即依陳建榮填具之請款單,將工程款匯入其助理廖均卉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該工程亦係由陳建榮轉包與訴外人楊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楊玉公司)施作,並給付工程款與楊玉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陳建榮及其下包廠商黃榮華證述明確,並有工程契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足稽。可知系爭擴建契約係陳建榮個人與黃佳勳簽訂,並負責履行,其並無隱名代理佑福公司訂約之意。又依陳建榮證述:因黃佳勳欲申請建築融資,要求伊提供甲級營造牌照,伊才印製佑福公司名片,然伊並非佑福公司員工等語,可見該名片並非佑福公司印製;另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附陳建榮健保投保資料記載,於黃佳勳所主張系爭擴建契約簽訂日之101 年10月12日,並無佑福公司為陳建榮投保之資料,黃佳勳據以主張陳建榮隱名代理佑福公司簽訂該擴建契約,殊無足採。其依系爭擴建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佑福公司給付違約金848萬1,600元,洵非正當。再者,佑福公司自認有與黃佳勳簽訂系爭契約屬實,依該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佑福公司應於簽約後360個日曆天完工。然該契約簽約日期僅記載101年,月、日部分則為空白,黃佳勳雖主張系爭契約之簽約日為101年10月5日,然佑福公司抗辯應為同年12月31日云云,黃佳勳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而佑福公司所提承諾書係黃佳勳陳建榮間就系爭擴建契約所簽立,均無從憑採。參諸佑福公司所提系爭興建工程之進項發票,最早開立日期為101 年10月30日,衡情兩造至遲於該日應已有承攬契約之合意。則自該日起算,佑福公司應於102 年10月25日完成系爭興建工程。又該工程1至3樓裝修工程迄未完工,固為佑福公司所不爭。惟依證人廖均卉證述因佑福公司不願承作二次工程,兩造同意就其未施作部分刪減金額,並簽立系爭減價契約,佑福公司就不用再施作未完工部分等語,並系爭減價契約記載:「…今因施作條件變更雙方同意減價爰訂立下列條款…共刪減金額為肆佰伍拾柒萬伍仟元整(含稅)」等詞,可知兩造就系爭興建工程尚未施作部分,合意減價457萬5,000元後終止契約,佑福公司無須施作後續工程。至系爭減價契約簽約日期僅記載 103年,月、日部分均為空白,黃佳勳主張簽約日為103年3月1 日,佑福公司則抗辯應為同年1月5日,然俱未舉證以證明,均非可採。參諸證人廖均卉證陳兩造於使用執照核發前2至4個月簽訂系爭減價契約等語,並黃佳勳係於103年3月10日申請使用執照,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4月3日核發,有使用執照等可據;另依建築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約需1 個月準備期間始得提出申請使用執照



,堪認系爭減價契約之簽約日應為103年2月4 日。佑福公司自該日起即無施作系爭興建工程之義務,總計逾期101 日。又佑福公司並未證明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之程序申請展延工期,依該約定即視同放棄請求工程延期之權利,自不得再執此為扣除工期之抗辯。則系爭興建契約原約定價金為2,400 萬元,扣除兩造合意減價457萬5,000元為1,942萬5,000元。佑福公司逾期完工101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每日依減價後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即1萬9,425元計算,佑福公司應給付逾期違約金 196萬1,925元。該違約金,僅約占系爭契約減價後價金總額10.1%,且佑福公司逾期日數達原訂工期28% ,違約情節非輕,其抗辯應予酌減逾期違約金云云,並非可取。綜上,黃佳勳依系爭擴建契約第8條約定,追加先位聲明,請求佑福公司給付違約金848萬1,600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備位聲明,請求佑福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747萬8,625元本息,於196萬1,925元本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黃佳勳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佑福公司給付196萬1,925元本息,並駁回黃佳勳其餘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查原審已認定系爭擴建契約係陳建榮個人與黃佳勳所簽訂,並由其負責履行,其並無代理佑福公司訂約之意。則陳建榮就系爭擴建契約,已無從成立隱名代理佑福公司,此與佑福公司如何履行系爭契約無涉。黃佳勳謂佑福公司自承係按系爭擴張契約之約定履約,該契約應對其發生效力云云,容有誤會。又兩造簽立系爭減價契約,僅係就系爭興建工程尚未施作部分,合意減價457萬5,000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契約內容既未包含施工逾期違約事項,佑福公司稱該減價契約已就系爭工程結算,其無庸負逾期完工責任等語,亦非可採。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又佑福公司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李清源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證明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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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