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楊飛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4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區中華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楊二妹所有,楊二妹死亡後,由兩 造及訴外人楊金財、兩造之母楊邱嬌於民國68年5月11日辦 理應有部分各1/4之繼承登記,楊邱嬌嗣於同年8月29日將其 應有部分贈與兩造及楊金財。惟被上訴人於70年3月間竊取 伊持有系爭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相關證件 ,偽造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未經伊同意於同年6月24日委託訴外人劉德財代書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及楊金財,侵害伊之所有權。劉德財無權代理伊 為上開法律行為,非經伊承認不生效力。另伊於74年6月間 找不到權狀,經向被上訴人索回,被上訴人要求伊給付新臺 幣(下同)93萬元始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如 數交付後,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於 原審追加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擇一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0年間合意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 自己申辦印鑑證明,並將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交給伊,伊再 交給劉德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無權代理。上訴人並未 交付伊93萬元,亦未論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上訴人於96年間開始對伊提出偽造文書、竊盜、侵占 告訴,惟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遲至104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原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1/3所有權,於70年9月9 日 (原判決誤繕為70年6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1/6 為被上訴人及楊金財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70年間需要資金經營服裝生意,因此出賣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6 予伊及楊金財,並合意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 自行申辦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所有權狀交付予伊,伊再 交付代書劉德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核與證人楊金財 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 證,且上訴人就上開文書上之印章真正並不爭執,足認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又上訴人既承認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及印鑑為真正,則其主張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遭被 上訴人竊取、印鑑遭遭被上訴人盜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 之責。經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先陳稱:伊於70年間將所有權狀 與印鑑章放在系爭房屋2 樓住處抽屜並且上鎖,當時被上訴 人住在1樓,被上訴人知道該等證件放在抽屜裡,70年3月22 日系爭房屋失火,2 樓有毀損,至於抽屜雖未燒毀,但上訴 人並未注意鎖頭是否被燒壞或被人破壞等語;繼稱:於70年 5 月間始發現印鑑章不見;嗣改稱:伊沒有發現印鑑章不見 ,伊係於74年6 月間找不到權狀,其弟楊飛遂帶伊去向被上 訴人要,因為楊飛跟代書很熟,所以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則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印鑑章是否不見或如何不見之主張,前後不一,實難僅憑其 片面指訴,遽認被上訴人有竊取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 章。又訴外人即承辦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劉德財雖於 106年8月15日與上訴人於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書,雖載明上訴人主張劉德財應負無權代理賠償責任,劉德 財同意給付上訴人補償金5 萬元等情,惟調解書上另載明劉 德財係為息事寧人而同意給付補償金,且依證人劉德財於原 審證詞,劉德財係因主觀上認當時無複委任觀念,其受其父 劉萬春複委託送件辦理部分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與上訴人成 立調解,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有竊取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及印鑑章而由伊無權代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 事,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竊取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盜用印鑑及偽造文書之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所有權移 轉登記,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於74年間另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同意由伊以93萬元買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伊已 給付93萬元,被上訴人拒絕移轉等情,並提出楊飛署名之受 託書及87年5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催告函 各1件為證。惟依上開受託書內容,係證明楊飛於78年8月間
交付93萬元予被上訴人,乃係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改制前 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0樓房屋所給付之價金,與系爭 房地無關。另上開催告函,僅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片面所為 之催告,且為被上訴人否認,自不足證明其內容為真實。此 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其追加 之訴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 3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章,由自己所持有及使用為 常態,遭人竊取文件、盜用印章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均屬真正 ,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遭被上訴人竊取、 印鑑遭被上訴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無違誤。 ㈡上訴論旨其餘理由,泛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或違背證據、 論理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毓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