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622號
TPSV,108,台上,2622,20201105,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
上 訴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立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參 加 人 李保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 林俊華,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股東,持有股份2450萬股。被上 訴人原登記及章程第6 條記載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8 億元,股份總數2億80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2886萬60 00股,尚餘5133萬4000股未發行完畢。被上訴人固於民國94 年6 月29日股東會決議提高章定資本額至36億元(股份總數 為3億6000股),並修改章程第6條規定(下稱系爭股東會決 議),惟經濟部未同意其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該決議違反 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 1 項規定,為無效,不生變更章定資本額至36億元之效力。 嗣被上訴人董事會竟於104年11月12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 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逾章定未 發行股份數5133萬4000股,違反章程第6 條及修正前公司法 第278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參加人李保鋒、訴外人建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鋒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柏文實業有限公 司(下合稱李保鋒等人)未能因認購無效增資所發行之新股 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其等於105年3月30日參加被上訴 人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並作成撤銷公開 發行及修正章程減少董監人數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應予撤銷。另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公告於同年3 月30 日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同日即實質禁止股票過戶,違反



誠信,應認該股東會之召集違法,亦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公 司法第193條、第189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 ;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為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雖與該規定未合,但非無效 ,其決議修正章程第6 條及提高章定資本額至36億元,均屬 有效。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李保 鋒等人認購新股繳納股款,並完成變更登記,已合法取得股 東身分,其等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並無決議方法之不 法。被上訴人非上市上櫃公司,無股東會召開前10日營業日 公告之限制,閉鎖期並未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亦無召集程 序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 訴,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持股2450萬股之股東。被上訴 人原登記及章程第6條規定章定資本額28億元,股份總數2億 8000 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2886萬6000股,尚餘5133萬 4000股未發行完畢。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9日為提高章定資 本額至36億元並修改章程第6 條規定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被 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為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普通股60 00萬股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李保鋒等人認購新股並繳納股款 。經濟部105 年2月3日函准被上訴人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 程第6 條之變更登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修正前公司法 第27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 行後,不得增加資本」,係因我國公司法於55年7 月19日就 公司資本之規範,由原先之法定資本制(公司資本應一次全 部募足),改為折衷授權資本原則(即公司資本得僅募足法 定比例),其立法理由乃在防止公司不必要之增資,以阻遏 關係人之投機意圖,並不具有強行性及公益性,經股東會決 議修正章程違反該規定,除於變更登記前,不得對抗第三人 外,尚難認決議無效。經濟部函釋亦謂:公司將未發行之股 份餘額予以發行,同時並變更章程增加資本,未違反修正前 公司法第278 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董事會依系爭股東會決 議,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所發行新股經認股人認股、繳納 股款完畢及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並非無效。況股東決議提 高登記資本額,對於股東並無不利,上訴人本得據原持股比 例優先認股,僅其事後拒絕繳納該股款,其自無因信賴原章 定資本額登記而受損害之情事。其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依違 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之系爭股東會決議 所作成,為無效,進而主張依系爭董事會決議認購新股之李



保鋒等人參與所作成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應予撤銷,均不足取。其次,按公司法第165 條規 定召開股東會前禁止股東過戶期間,係確定股東會出席股東 、參與表決權計算基準及盈餘分派,並未限制股東自由轉讓 股票,縱公告禁止股東過戶前之期間過短,亦僅受讓人與讓 與人間股份讓與契約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核與股東會決議 是否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程序之重大瑕疵無涉。又被上訴人 非上市或上櫃公司,無上訴人所稱應於12個營業日前公告召 集股東會之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告召開系 爭股東臨時會後僅2 分鐘時間,即實質進入股票停止過戶期 間,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違反誠信,所為決議應 予撤銷云云,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 決議無效,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 會決議,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公司乃股東為獲取利潤集合而成立之組織,其恆須履踐市 場經濟之交易及競爭,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而須 委由董事組成董事會以進行公司治理,確保資金提供者得合 理的報酬。我國尊重董事會之治理權能,雖採取董事會優先 原則,即董事會負責制定業務發展方針與落實營運計畫,而 賦予相當之權力,然相對地要求其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應符合理、誠信及比例原則),重視每個股東權益,務 須平等待之,貫徹公司核心理念,並應強化資訊揭露之受託 義務。查被上訴人94年6 月29日雖經股東會決議提高章定資 本額至36億元(股份總數為3億6000股)並修改章程第6條規 定,惟經濟部未同意其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則該決議是否 仍能拘束被上訴人?已非無疑。而自該決議之日起迄系爭董 事會決議成立之日止,已逾10年,該股東會決議是否符合10 4 年市場交易及競爭狀況?94年以後才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是否得以知悉該訊息,以評估得獲利之可能及數額?董事會 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滋疑 義。乃原審未遑推研董事會為公司治理之組織及其應盡之注 意義務,徒以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不具強行性及 公益性,且新股業經認購、繳款,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認 系爭董事會決議並非無效,自欠允洽。再者本於股東平等原 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會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 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不能使股東或甚至小股 東之利益,因多數決議而有減損。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 張:伊受小股東之託監督使被上訴人備感壓力,被上訴人知 悉94年6 月29日系爭股東會所為增資決議因未符合修正前公 司法第278 條規定,無法辦理變更登記,其營運資金充沛



104 年11月12日系爭董事會竟倉促決議辦理逾章定資本額之 現金增資6 億元,被上訴人董事會復於同年12月15日再決議 辦理與關係人之股份交換(依公司法原第156 條立法理由, 謂公司為股份交換之發行新股,因造成原股東股權稀釋,股 東權益減少情形,增列需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之規定)4 億元 ,兩者策略矛盾(前者增加現實資產,後者未能增加現實資 產),實情恐與資金需求無涉,是否在謀全體股東之利益, 顯有可疑,伊之股東權益遭不法稀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 0、312頁,一審卷二第158、159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另 案假處分案件之陳述意見狀、被上訴人104 年上半年之財務 報告,經濟部101年7月20日就被上訴人申請修訂章程第6 條 暫不予變更登記函、被上訴人104 年12月15日決議股份交換 發行新股4 億元之董事會議事錄及該新股發行之公開說明書 為憑(見一審卷一第29、30、39至43頁、原審卷一第84、24 3- 248頁)。再觀諸被上訴人所陳報,系爭臨時股東會因是 否計入本件現金增資之表決權,而有相歧之決議結果等情( 即倘未為本件現金增資,撤銷公開發行及修正章程減少董監 人數之決議均未通過,見原審卷一第263-266 頁)。依上說 明,則系爭董事會作成該增資決議,其確切原因為何?何以 執尚未為經濟部同意為增加資本登記之10年前系爭股東會決 議,作為本件現金增資之依據?其對上訴人之利益造成如何 影響,用以具體衡量該決議有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誠信原 則或涉及權利濫用,而得認董事會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即有調查審認之必要。此亦攸關系爭董事會決議對上訴 人是否有效。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併恝置未論,並未於判 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逕謂系爭董事會所為增資 決議並未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並進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 效既待調查審認,原判決據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而駁回上訴 人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