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556號
TPSV,108,台上,2556,202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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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
上 訴 人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林繼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8 年1 月變更為王明德,109年2月再變更為林國顯,有被上訴人 函附董事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73-76、97-98頁),茲據 林國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上訴人具律師資格,已取 得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基公司)破產財團監查人之 同意(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行提起第三審上訴 ,均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㈠隆基公司於101 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 定「臺灣桃園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WC 滑行道等整修工程合約」(下稱WC合約),契約金額新臺幣( 下同)4,100萬元,隆基公司並繳付履約保證金410萬元、保固 保證金122萬8,496元。隆基公司於102年7月18日提出竣工文件 ,依約視為同年8 月24日完成驗收,此後並無任何待解決事項 ,且3年保固期間已於105 年8月23日屆滿,被上訴人應依約發 還上開款項。㈡隆基公司另於101 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定 「臺灣桃園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SP滑 行道等整修工程合約」(下稱SP合約),契約金額7,100 萬元 ,隆基公司並繳付履約保證金710萬元、保固保證金64萬6,177 元。隆基公司已施作30%工程,保固期至遲於104年1月1日屆滿 ,被上訴人應依約發還上開款項。合計㈠、㈡之款項共 1,307



萬4,673元,被上訴人拒不發還,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依 WC 合約第14條第1項、SP合約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02萬4,673元,及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第一審 判決駁回請求超過1,307萬4,673元本息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 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對於超過205 萬元本息之 第二審上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請求 1,102萬4,673元【1,307萬4,673元-205 萬元】之本息,其餘 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㈠就WC合約部分,因有可歸責於隆基公司之事 由,致無法完成竣工驗收程序,伊於102年9月17日向隆基公司 終止契約,並依WC合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第6 項等條款,沒 收WC合約履約保證金410 萬元、保固保證金122萬8,496元。㈡ 就SP合約部分,隆基公司因有可歸責於己事由,未再進場施工 ,伊於102 年7月5日向隆基公司終止契約,並依SP合約第14條 第3項第4款、第6項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710萬元、保固保證 金64萬6,177元,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㈠隆基公司與被上訴人依序於101 年10月26日、11月16日,簽訂 契約金額4,100萬元之WC合約,契約金額7,100萬元之SP合約, 隆基公司其後已依約繳付WC合約之履約保證金410 萬元、保固 保證金122萬8,496元,繳付SP合約之履約保證金710 萬元、保 固保證金64萬6,177 元。被上訴人嗣於102年7月5日、9月17日 發函通知隆基公司,分別主張該公司未依契約規定進場履行契 約,因而終止SP合約;該公司無正當事由而不履行契約,因而 終止WC合約。隆基公司已收受各該終止函,SP合約、WC合約均 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後,為結算各該工程款,委託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隆基公司未完成 之工程為鑑定,經該公會依序做成(102)省土技字第4850 號 、第6209號鑑定報告,認定SP合約僅完成30% ,結算工程款為 2,153萬9,225元;WC合約已全部完工,結算工程款為4,094萬9 ,871元,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WC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4款之約定,隆基公司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應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於 30日內一次發還;倘可歸責於隆基公司致契約終止者,被上訴 人得就終止部分,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上訴人不爭執隆基公 司無正當事由而不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17日發函 合法終止WC合約,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WC合約第14條第3項第4 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410萬元,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依 WC



合約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得就終止部分拒絕發還履約保證 金,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WC合 約已全部完工,隆基公司於102 年7月4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 該公司無法繼續履行SP合約,可見隆基公司於102年7月間已無 充分人力與財力,難以配合WC合約之驗收工作。㈢WC合約業由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7日合法終止,並委託第三人 鑑定施工進度,隆基公司雖提出相關竣工文件,惟無法配合被 上訴人辦理驗收程序,致被上訴人須另行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其施工程度。參酌隆基公司在92年間已聲請破產宣告,可見 隆基公司於當年度已陷於重大經營困境,難以配合被上訴人辦 理驗收。考量隆基公司已完成WC合約工程,已具有相當之價值 ,惟隆基公司未能配合辦理驗收程序,致影響被上訴人之總體 規劃,並受有本件工程啟用遲延及不便利,被上訴人以該履約 保證金410萬元充作違約金,應酌減其半數205萬元為適當,則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另一半之20 5 萬元本息,並無理由。隆基公司並未完成WC合約竣工驗收程 序,核與發還保固保證金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還 WC合約保固保證金122萬8,496元,於法無據。㈣依SP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4款之約定,於SP合約工程進 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分別發還25%予隆基公 司;惟可歸責於隆基公司致契約終止者,被上訴人得就終止部 分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依SP合約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4款 、第6 項之約定,隆基公司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惟可歸責於隆基公司致契約 終止者,被上訴人得就終止部分拒絕發還保固保證金。上訴人 不爭執因隆基公司未依契約規定進場履行契約,被上訴人已於 102 年7月5日合法終止SP合約,被上訴人抗辯其依SP合約第14 條第3項第4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710 萬元、保固保證金64 萬6,177 元,亦無不合。SP合約之履約保證金與保固保證金條 款,與WC合約條款同,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兩造不爭執隆 基公司就SP合約僅施作30% ,即遭宣告破產,致被上訴人關於 機場跑道整體工程進度受影響,而就缺漏部分另行規劃與發包 ,參以隆基公司施作SP合約期間,發生未提送施工日誌等違規 事由,累計遭扣罰182萬4,486元,足證被上訴人因隆基公司遲 延而蒙受重大之時間與金錢損失,隆基公司違約情節嚴重,被 上訴人沒收SP合約履約保證金710萬元、保固保證金64萬6,177 元,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與SP合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SP合約履約保證金710 萬 元、保固保證金64萬6,177元,為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攬人為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而交付定作人之履約保證金, 其法律性質究係質權、違約定金、違約金(含懲罰性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或信託讓與擔保,應依各該契約之 約定定之。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者,有 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分;前者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 ,後者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 請求。而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 ,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 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 同法第250條規定及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自明。末者,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 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 判決同此見解)。
㈡查WC合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及無 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同條項第4 款約定: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者,廠商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 其孳息全部不予發還;SP合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保固保證金 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同條項第6 款 準用同條第3項第4款則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 終止契約者,廠商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全部不予發還( 見一審卷第27、49頁)。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終止WC合約及SP合 約,可逕自按終止程序不予發還,似將該履約保證金定性為信 託讓與擔保型且無須經清算程序,復謂被上訴人可將該保證金 充當違約金,而另定性為違約金型(見原判決第5、7頁),前 後論述不一;且此所謂違約金究屬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如係後者,要否結算損害額賠償後發還或返還其餘額?亦 未見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非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不備理由之 違法。
㈢隆基公司施作之WC合約工程已全部完工,結算工程款為 4,094 萬9,871 元,因難以配合WC合約驗收工作,致無法完成竣工驗 收程序,被上訴人並於102年9月17日向隆基公司終止契約,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倘被上訴人以WC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或 保固保證金充作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 被上訴人以該保證金抵償其損失後,餘額仍應返還予隆基公司 。原審未遑詳查WC合約工程有無待解決事項?因隆基公司未配 合驗收程序,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為何?被上訴人有無支出費 用代為修繕,金額若干?俾審認被上訴人得就履約保證金或保 固保證金抵償之金額,乃僅以隆基公司未配合辦理驗收程序,



與發還保固保證金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得就保固保證金122 萬 8,496 元全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則全部充作違約金,惟酌 減其半數205萬元予以沒收,並嫌速斷。
㈣次按債務人已為一部之履行時,如仍使照約支付違約金,則債 務人備受不測之損害,殊失情理之平。故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以 期公平,此參民法第251 條規定亦明。隆基公司就SP合約已完 成30% 工程,結算工程款為2,153萬9,225元,亦為原審所認定 ,似見隆基公司就SP合約已為一部履行,則上訴人主張酌減違 約金,是否不可採?原審疏未說明被上訴人仍就履約保證金及 保固保證金之全額充作違約金而不予發還,是否符合事理之平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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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