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聲字,109年度,250號
TPSM,109,台聲,25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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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50號
聲 明 人 葉玉雄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更律字第336 號、109年執律字
第898、8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 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若 當事人不服該科刑或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聲明不服,經上級 審法院駁回而確定者,因對原審裁判之罪刑或所定應執行刑 ,未有更易,其本身復未諭知如何之罪刑或應執行刑,自非 前述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葉玉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更 律字第336號、109年執律字第898、89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 然聲明人最後一次強制戒治時間為民國89年間,符合3 年內 未再犯應令觀察勒戒之情形,應有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之適用,爰就前 述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請求更改判決、重新裁定命 為勒戒處分。
三、本件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分別論處其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7月、3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執律字第898、89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 行。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 後,經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 月,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律字第33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 案,有上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本



院並非前述規定所指諭知該罪刑或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 聲明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 明異議既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再就聲明意旨相關實體事項 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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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