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910號
TPSM,109,台抗,1910,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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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10號
抗 告 人 王萬和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9 年7 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6
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助新字第69號執行指揮書均撤銷。
理 由
一、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 之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1 、2 項規定,於該法108 年12月 17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 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 之抗告、再抗告及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 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 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 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是以本件抗告人王萬和 於109 年7 月13日以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不當為由 ,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更助新字第69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前案殘刑25年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 依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相 關規定審理。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 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 ,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 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 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以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原審法院對檢 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聲明異議,程序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109 年11月6 日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業已宣示:刑法第 78條第1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 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



,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 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 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 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 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在案。三、本件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1年度上重訴字第 9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經本院以81年度台 上字第2818號判決以其上訴並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嗣入監服 刑並經假釋,於97年2 月18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 5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3 月12日假釋出監, 因其在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 罰金),而於101 年2 月29日確定,法務部乃依刑法第78條 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101 年4 月12日以法授 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 撤銷抗告人假釋,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101 年執更助新字第69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件執行指揮書), 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25年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撤銷 假釋處分書、本件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因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之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乃被宣告6 個月以下刑期,撤銷假釋處分後之本件 執行指揮書所憑以執行之撤銷假釋處分,未及依司法院釋字 第796 號解釋意旨,就抗告人之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 考量,而有必要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 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以決定假釋之撤銷, 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 ,難認適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惟原裁定 未及見此,以抗告人於假釋期間所故意更犯之他罪,既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與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假釋之 要件相符,乃屬法定撤銷假釋事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難謂允當,自應由本院將本件執行指揮書及原裁定均予 撤銷,使法務部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96 號解釋意旨,重為審 酌,以期適法。至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另犯恐嚇危害安全1 罪 、傷害2 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 40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以上均得易科罰金)(見原審卷第71至91頁),並 與抗告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向臺灣高等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前 揭撤銷假釋事由無涉,應由法務部於審核假釋與否時另予斟 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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