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902號
TPSM,109,台抗,1902,202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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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台抗字第1902號
抗 告 人 黃萬順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9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侵聲再字第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 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 項規 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9 條復規定,聲請 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是以,依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再審,並未附具該情形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聲請再審僅指摘確定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未敘述符合聲請再審規定之理由 ,均屬同法第433條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復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 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 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 提起再審之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對原審106 年度侵上更(一) 字第5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於法庭外電詢 證人陳○娥之錄音,足以顯示證人陳○娥並未親眼目睹案發 經過,證人陳○娥於該案件係虛偽陳述;又原確定判決並未 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查詢外籍勞工可否任意終止外國人委 任跨國人力仲介服務事項契約(下稱人力仲介契約)及是否



會因此產生違約金等理由,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抗告人並未提出有 關前揭證人因偽證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㈡原確定判決並非以B2(即被害 人,姓名年籍均詳原確定判決卷)之指證資為認定事實之唯 一證據,係另就各證人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經綜合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背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而抗告人所指人力仲介契約,其中內 容縱係明定雙方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對處於經濟困境 之一方當事人,實無法毫無顧忌行使該項權利,是抗告人所 提之人力仲介契約及查詢相關機關等意見,尚無足為對其有 利之論據。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新證據部分 ,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 6 款之規定。從而,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 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於法庭外 電詢證人陳○娥之錄音檔,足以顯示證人陳○娥並未親眼目 睹案發經過,其有偽證犯行甚明,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之規定。另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查 詢外籍勞工可否任意終止人力仲介契約及是否會因此產生違 約金一節,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7年4 月11日勞職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卷內其他事證資料綜合判斷,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 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規定云云。四、惟查: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陳○娥涉嫌偽證,何 以係違背法律所規定聲請再審之程序,及抗告人所提應向相 關機關函詢之事項,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為無理由, 而均應予駁回,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抗告意旨所云 ,無非係對於原裁定已適法論斷說明,或對裁定結果不生影 響之事項,任憑己見,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邱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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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