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99號
抗 告 人 王兆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0
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 院之法官有第420 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 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 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 之對象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 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由受理之法院審查是否均相 一致予以判斷,倘前後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均相一致,始得謂係同一原因事實,有一不同,即不該 當,自難以之認聲請再審違反上述規定而不合法。二、本件抗告人王兆基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法 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 確定,有各該判決可參,故本件確定之實體判決係本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原審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 155 號乃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之第二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其 既非聲請再審之客體,原審即不得專對之為開始再審聲請與 否之審查。而抗告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明確記載其係對 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不察 ,認抗告人係對原審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55 號第二審 判決聲請再審(見原裁定案由欄之記載),又於原裁定理由 四(二)敘明抗告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其於事實審法院審 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對受判決人辯詞 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 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於原裁定理由四(四)復載明「聲請再審意旨所 指並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事證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 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顯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至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60號確定判決, 原裁定全未提及,即其審查之客體應為原審法院97年度重上 更㈢字第155 號第二審判決,原裁定於此即有違誤。原裁定 理由四(二)另指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法部分,並 未審查及敘明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再審哪一部分之原因事實, 前已聲請再審並經法院實體審查認無理由駁回確定,其後又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因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 規定;至原裁定四(二)所舉前案即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再 字第458 號裁定部分,經核該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不合 法,而以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未就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予以實體審查,並為再審聲請無理由之裁定 。原裁定就此部分之審查判斷,亦難認適法。以上事項為抗 告人具體指摘,且抗告人聲請再審內容有無理由,攸關抗告 人之審級利益,本院不宜逕為審查,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林 恆 吉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侯 廷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