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86號
再 抗告 人 俞家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俞家豪前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確定,於判決確定前,曾因 該案受羈押213 日。又上開裁判有期徒刑部分與再抗告人另 案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379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年6月確定。再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經折抵羈押日數213日, 執行期間自102年12月9日至112年11月8日止,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執行期間則自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1月7日止。嗣再抗 告人具狀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40萬元,檢察官斟酌再抗 告人意願及個案情節後,准予換發105年度執更己字第151號 之1、102年度執己字第13520號之3執行指揮書,同意以羈押 日數折抵罰金40萬元,乃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未違 反再抗告人之意思,難謂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徒以羈押 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對其行刑累進處遇之計 算較為不利,請求以羈押日數折抵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日數, 重新更換執行指揮書,並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有何濫用裁量等 情事,原裁定乃認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依規定罰金折抵刑期,最長不得逾1 年, 再抗告人聲請以羈押日期折抵罰金刑40萬元,經檢察官以羈 押1日折抵罰金1000元計算,羈押213日合計折抵罰金21萬30 00元,尚需繳納18萬7000元,有違罰金易服勞役不得逾1 年 之規定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213 日 ,檢察官依其聲請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前開判決宣告之併科 罰金刑40萬元,換發102年度執已字第13520號之3 執行指揮 書,已載明其前受羈押之日數213日(102年5月10日至102年
12月8日),折抵併科罰金40萬元易服勞役365日,刑期期間 自113年6月9日至113年11月7 日止,有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可稽,並無違法。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僅 憑己見,任意指摘,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應認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