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 告 尚允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
被 告 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八七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八七號九樓
訴訟代理人 趙福粦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被告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富公司)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一月間就台北縣立清水中學視聽音響設備工程、舞台燈光布幕工 程、體育館燈光昇降設備與原告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二份、報價單乙紙, 工程總價為參佰零貳萬零捌佰元,依合約書第四條規定:付款方式為⑴訂 金百分之十、⑵貨到工地安裝完成百分之七十、月底結帳三十天支票、⑶ 試車完成百分之十、⑷尾款百分之十於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合先敘明。 (二)次按清水中學綜合大樓體育館燈光昇降設備部分,兩造原合意工程款為伍 拾捌萬零捌佰元,嗣後因工程項目第八項「安裝鐵架及另料」未為施作, 經扣減工程款變更為伍拾貳萬零捌佰元。
(三)末按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台北縣清水中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驗收合格 ,並報請台北縣政府辦理複驗,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 八九北府教中字第0六六九四九四號函覆「本案既經驗收完妥,有關測試 資料,證明書相關資料,請學校本權責逕依有關規定辦理」,即系爭工程 驗收合格與否,係由台北縣立清水中學本於權責辦理即可,且台北縣立清 水中學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九北縣清中總字第0五六一號函稱;「有 關常富冷凍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校科圖館、綜合大樓水電工程案,業 於本校及台北縣政府驗收完竣,已陳報縣府辦理結案」,詎於施工期間, 被告常富公司即未依約支付工程款,原告公司共計收受被告常富公司支付
訂金及部分工程款壹佰柒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元,至業主驗收合格後,共 計積欠工程款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元未為支付,原告爰依兩造簽訂 之合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合約並未約定需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手冊,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視聽音響工程合約書乙份、舞台燈光布幕工程合約書乙份、燈光昇 降設備報價單乙份、台北縣立清水中學八八北縣清中總字第四六九八號函乙份 、報價單乙份、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教中字第0六六九四九四號函乙份、台北 縣立清水中學八九北縣清中總字第0五六一號函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公司尚未提供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操作手冊予被告故拒絕付款。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作被告常富公司所承攬台北縣清水中學視聽音響設備工程、舞 台燈光布幕工程、體育館燈光昇降設備等工程,而上開工程伊已依約完工,且經 業主台北縣清水中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驗收合格,惟被告常當公司除支付 部分款項後,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工程款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原告未付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手冊,故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視聽音響工程合約書乙份、舞台 燈光布幕工程合約書乙份、燈光昇降設備報價單乙份、台北縣立清水中學八八北 縣清中總字第四六九八號函乙份、報價單乙份、台北縣政府八九北府教中字第0 六六九四九四號函乙份、台北縣立清水中學八九北縣清中總字第0五六一號函乙 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另以原告未交 付如附表所示設備之手冊而拒絕付款,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 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合 約書中並未特定約定原告必需交付如附表所示手冊後,被告始有付款之約定之條 項,故依一般交易習慣,買賣機器設備固附有操作或使用說明書,因之出賣人即 原告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手冊有附隨義務,但該採購案係由原告負責將如附表 所示之設備裝設於業主即台北縣立清水中學,足徵原告此項附隨義務,與被告公 司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被告公司不得以原告公司未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設備手冊,而拒絕自已之給付,顯見被告公司所辯,尚不足採。參、從而原告依雙方簽訂之訂購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壹佰貳拾玖萬伍仟伍 佰捌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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