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
抗 告 人 鍾凱恩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9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凱恩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12 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性界限、外部性 界限之範圍,暨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 同,犯罪時間亦相近(民國106年4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6月等旨。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1 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具有時空之密接 關係,其行為、手段、態樣近似,應屬刑法上之集合犯,原 裁定所定之刑,於內、外部性界限上尚屬過苛,不符刑事政 策及刑罰功能云云,惟抗告人所為上開各罪,業經各該確定 判決認定為數罪關係,因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應予併罰, 而原審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 則」之量刑原理,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抗告意旨仍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