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45號
抗 告 人 潘傳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9
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刑法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理由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 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非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即應 據此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潘傳宗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4 罪 ,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酌情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內 、外部限制,及抗告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 情狀,復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9年6 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係在最長 期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7年2 月以上、各合併之刑期(含前已 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7 月以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於法自無不合。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之 刑期,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執其他個案 之定刑情形,及其已有悔過等情,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復不符連續犯刪除後之刑事政策,而有刑輕法 重等,請求給予公平合理之刑期云云。惟個案情節不一,尚 難比附援引,憑以判斷本件是否適法之基準。抗告意旨徒以 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