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842號
TPSM,109,台抗,1842,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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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42號
抗 告 人 劉寶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
字第2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寶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 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7 月,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 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說明所定應執行刑,是否重於附表各罪 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亦未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其經監所教化,已知悔悟。請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等裁判,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查 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 之刑期11年1 月以下,並無違法。至於抗告人另有他案應執 行,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無從審酌。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洪 兆 隆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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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