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41號
抗 告 人 顏國峯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09 年9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0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顏國峯因犯加重詐欺罪,先後經判處如 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 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類型均為 加重詐欺案件,同質性高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且泛言:原判決附表編 號1 至編號14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加上編號15 之有期徒刑1年4月,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多了8個 月,顯然有失公平比例原則等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