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805號
TPSM,109,台抗,1805,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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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05號
抗 告 人 廖玲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
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3 項規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 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 、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 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廖玲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10 7 年度上訴字第468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依抗告 人所提出其與原確定判決之證人即共犯周祖祥往來之親筆信 件(下稱周祖祥信件)中,其向抗告人稱:「當初若非臨時 出事,一時緊張加只為拼交保,以及唯恐前女友『潘』被收 押後會咬我販賣的實情」、「才會誤信她言和警方的誤導, 配合他們硬把嫌犯改成是你」、「畢竟當初受託前往交易之 女子根本不是妳」;及證人李健偉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之 警詢指認程序錄音光碟譯文(下稱「李健偉警詢指認錄音譯 文」)內容所示:「(問:是1 號嗎?)這個我不曾看過, 沒有」、「(問:是不是1 號,你再詳細看一下?)沒什麼 印象」、「(問:抗告人你看過幾次?)看過一次阿」、「 (問:到底是誰跟你交貨的,不是他跟你交的嗎?到底你是 不是跟他交的,認不出來?還是你要重看?)我真的認不出 來」等情,予以單獨評價,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 定。倘若再綜合本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於抗告人之事證為 綜效判斷,更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在具體妥當性



及公平正義原則之要求下,自屬應予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 、新證據。另於原審再主張①周祖祥另案於104 年10月8 日 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詢筆錄,及②傳喚周祖祥、李 健偉李岳峯潘姿廷到庭作證,而作為為新證據。至李健 偉、李岳峯分別於104 年9 月10、29日警詢時指出抗告人為 受周祖祥囑託交付毒品予渠等之人,該等警詢筆錄及警詢指 認紀錄表,僅有抗告人手持寫有姓名之白板、站立於警局身 高刻度前之照片,其餘被指認人皆為日常生活照;又李健偉李岳峯於指認時均受員警強勢誘導,此等事實有李健偉李岳峯警詢光碟可稽,亦為歷審判決所認定。其等警詢陳述 指抗告人為交付毒品者,既屬已受污染之非任意性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其後分別於104年9月10日下午3時、10月2日上 午9 時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檢察官訊問時,其等前於警 詢、指認時所受外力之干擾、誘導,難於相隔數小時或3 日 內即受遮斷,應認為其2 人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 述,係受警詢誘導之延續所影響,亦均無證據能力。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以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三、原裁定則略以共犯即證人周祖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雖翻異前 詞,謂其不是請抗告人向李健偉李岳峯收錢,應該是請潘 姿廷或「小惠」其中一個女子,但不確定是哪一個等語。惟 有關上開周祖祥信件及周祖祥於原審再審程序109 年5 月25 日訊問時所為證述,固屬在原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 證據,然單獨觀察,對於共犯或證人前後矛盾不符之證述, 法院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之職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仍得採信周祖祥先 前於原確定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其均尚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之有罪判決。另與周祖祥另案於104 年10月8 日在彰 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之警詢筆錄、周祖祥信件,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未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且原確定判決經審酌相關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依憑卷附嘉義縣大林鎮全聯福利中心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 張所示,於104 年6 月8 日晚上10時13分許, 該女子與李岳峯毒品交易後,進去全聯購物,而畫面中購物 結帳女子確為抗告人,亦為周祖祥於105 年7 月5 日警詢中 所供述無訛,其於上開信件及再審程序中改口稱不是請抗告 人向李健偉李岳峯出面交易,應該是請潘姿廷或「小惠」 其中一個女子云云,明顯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不符,自無 法補強佐證周祖祥上開信件及於原審再審程序所為證述確實 可信。而李健偉李岳峯於原審再審程序所為證述,與其等



先前於原確定案件第一審中所為證述大致相同,並經原確定 判決詳為調查、審酌;又證人潘姿廷於原審再審程序證稱: 與周袓祥沒有男女朋友關係,不認識周袓祥之藥腳李健偉李岳峯,亦不知道且沒有幫周袓祥去送毒品給李健偉、李岳 峯及收錢之事等語,則周祖祥於原判決確定後所為上開信件 、陳述(新證據)及李健偉李岳峯潘姿廷之證述,均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相符,其此部分 再審聲請均無理由。至李健偉警詢指認錄音譯文部分,除業 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證據能力而摒棄不採外,再審意旨係主張 李健偉李岳峯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無證據 能力,則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有關再審事由之規定 ,而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因認 抗告人所指新事實、新證據,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規性、確實性、蓋然性要件,而無 再審理由,至李健偉李岳峯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則 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此部分再審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四、查原審本件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已說明如何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 決,而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 規性、確實性、蓋然性要件,其據此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至 有關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係屬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是否 違法之指摘,核屬非常上訴範疇,原裁定併以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均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 執原確定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且其偵 查中陳述係緣於錯誤認知及受誘、證人陳述反覆、證人潘姿 廷應與所有證人對質並實施測謊,量刑過重、家庭狀況等非 屬再審事由,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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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