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04號
抗 告 人 黃自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 年9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
度聲再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準 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亦不能據為聲請再 審之原因。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 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同法第434 條所明定。而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 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 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 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示受有罪判決之人, 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 聲請,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抗告人黃自南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本件之聲請 。
三、原裁定敘明:(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自白,證人 陳靖忠、張萬松、羅銘基、吳莉蓉等人之證言,及暨其他卷 附事證,憑以認定抗告人明知其經營之鑫業水電工程行並未 實際參與「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搶修工程」採購案投 標,竟應允育英國小總務主任陳靖忠,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期間某 日,提供鑫業水電工程行參與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 結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及標單予陳靖忠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育英國小及宜蘭縣政 府對於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抗告人明知原確定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 「風雨操場管路預埋」、編 號6 「排水管路阻塞清理」工程並非鑫業水電工程行施作, 編號2「教室線路裝修改善工程8間」核銷當時,實際上鑫業 水電工程行僅施作天使班及英語教室,附表二所示「育英國 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工程項目,其中編號 1 、2即直排輪器材室後方新增變電設備,與附表一編號1屬 於同一工程,部分工程款已以附表一編號1 之統一發票申報 核銷,竟仍與陳靖忠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由抗告 人先後於99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7日、100年1月20日以鑫 業水電工程行名義,填製附表一編號2 、4、6所示金額新臺 幣(下同)9 萬7,000元、1萬1,067元、3萬元之一部或全部 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陳靖忠,辦理工程經費請領核 銷。鑫業水電工程行則分別於9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2日 、100 年2月1日取得上述工程款項。抗告人又於100年2月28 日以鑫業水電工程行名義,填製100 萬元之部分內容不實統 一發票會計憑證予陳靖忠作為日後核銷經費使用。100年6月 23日起至同年7月1日期間某日,陳靖忠再委由抗告人製作「 育英國小校園電路走火緊急修復工程」採購案部分不實結算 明細表、陳靖忠製作內容不實之黏貼憑證,由陳靖忠以育英 國小名義持向宜蘭縣政府辦理請款而行使。抗告人於100年7 月15日提示兌現宜蘭縣政府就附表二工程核撥之工程款 100 萬元,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辦理工程採購案件管理及 經費核銷審查之正確性。以此方式於經辦公用工程之際,虛 列浮報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暨數量,而使鑫業水電工程行即 抗告人獲得合計20萬2,267 元之不法利得,所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 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罪論處 其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刑及諭知沒收,已詳予說明其認 定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二)附表二編號1、編號2㈠、㈦及編號10㈨、㈩虛列浮報 金額合計18萬8,899 元,但鑫業水電工程行實際上並未施作 附表一編號4、6 部分,而附表一編號2於請款當時僅施作天 使班、英語教室。附表一編號1 直排輪器材室外側變電設備 之部分款項,卻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全部請領因而重複, 合計浮報數量溢領金額20萬2,267 元(附表三)。聲請人之
犯罪所得共20萬2,267 元,並未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於確定判決宣判前1 日即 105年11月22日向原審繳交11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減免規定之適用;(三)抗告人雖提出育英國小辦理政府採 購事證、育英國小辦理採購案與付款時程表、抗告人於本採 購案全數所得計算、全案事實與證據時程對照分析表、鑫業 水電工程行全案工程請款分析說明等證據,主張其無貪污犯 行,惟依該些文書之形式觀察,均僅係抗告人自行整理關於 本件工程款付款經過及所得情形,性質等同於抗告人以書面 提出個人意見陳述,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之要件;(四)抗告人雖另主張證人張萬松涉嫌偽證云云 ,惟未提出張萬松為虛偽證言之確定判決或其他替代確定判 決之證明資料,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 之再審條件;(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雖當庭提出報價 單、宜蘭市政府簽文、抗告人與陳靖忠臉書通訊對話截圖等 事證,資為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惟抗告人前曾以 相同之原因事實,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6 年度聲再 字第475號、107年度聲再字第213號、第437號裁定為實體審 究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抗告人就此部分仍執同一 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 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等旨。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第6款之要件;或屬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行聲請再審,而 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已逐一論列其所憑,爰均 予駁回,又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同聲請停止刑罰之執 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四、抗告意旨仍以:原確定判決多處違背法令,不當使抗告人受 刑罰判決及犯罪所得之追徵,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 具體理由,並非任意指摘,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犯罪事 實,原審未就其所主張之理由及事實加以調查等語,係就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之事 項,徒憑己意漫為爭執,並無足取。又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 業已增訂第2 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 ,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原裁定未注意及此,就本 件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無再審理由駁回之部分,於其 正本一律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原審)提出抗告狀」,自屬錯誤,惟尚不影響法定不變 期間之效力,抗告意旨執此指摘,仍無法推翻原裁定結論之 妥當及適法性。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