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789號
TPSM,109,台抗,1789,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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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89號
抗 告 人 洪東華(原名洪孟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5日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
(109 年度上易字第1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洪東華(原名洪孟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5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依職權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係認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一審論處罪刑,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原審所為裁 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規 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不服原裁定得提 出抗告等字樣而受影響,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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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