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787號
TPSM,109,台抗,1787,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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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87號
抗 告 人 徐靖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8 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1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靖凱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共22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均合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2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上,各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 60年4 月)以下,以及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 共5 罪、編號12至14所示共11罪,前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及有期徒刑5 年確定。若加計 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8 至11所示共6 罪所處宣告刑,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8年。因而就抗告人所犯如 其附表所示共2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7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 形,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經原審法院另以109 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9 年6 月,惟該另案裁定附表所示合併定刑之數罪 與原裁定附表所示合併定刑之各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 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審漏未就上開2 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一 併定其應執行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故受聲請法院審查及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之罪,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 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裁定。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另犯其



他數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另案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一節,縱令屬實,惟此部分既不在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則原審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未將此部分所犯業經原審法院另案裁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 ,與本件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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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