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81號
抗 告 人 游富勛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 年8 月19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
3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游富勛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伊根 本不認識綽號「新輝」者,且伊已遭逮捕並經第一審法院判 處罪刑,綽號「新輝」者應已逃避藏匿,自難以綽號「新輝 」者未到庭作為伊有反覆再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理由;又伊於 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未承認犯罪,但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 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已足使伊高度警惕,不敢 再犯。況伊僅從事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之工作,並無 能力單獨或糾集他人再實行詐欺犯行。另伊無任何詐欺前科 ,亦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或地方檢察署,並無事實足 認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卷內證人陳宏源、陳韋杋 、陳依凡之所證,並不能證明伊主觀上知悉其等所交付之款 項均為詐欺之贓款所得;且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至二、五至 八所載認定伊有6 次詐欺犯行,顯已逾伊僅承認曾收取2 次 金錢之事實。伊因不懂法律而未能詳細聲請調查相關證據, 以證明伊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其他共同正犯間並無犯意之 聯絡;至伊在通訊軟體LINE中與暱稱「天」之人所為對話與 本件伊被訴加重詐欺之犯行無關,伊顯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 虞,況伊迄今從未收取報酬,亦無犯罪動機,應無再繼續羈 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案件,經第一 審法院審理後,論抗告人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共6 罪(其中5 罪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抗告人夥同其他共同正犯數人之詐欺集團於短期內為多 次詐欺取財犯行,所擔任者又係「收水」(即收取款項轉交 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工作,非屬詐欺集團基層人員,復
有其他共同正犯尚未查獲到案,綜合斟酌上開情事,抗告人 實有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同類犯罪之高度危險,而顯有事 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 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執行 羈押,並於同年10月5 日3 個月羈押期限屆滿前,以其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同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是以抗告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抗告人利用一般民眾欠缺 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程序,及對於公務員 執行職務公權力之信賴感,以冒稱公務員之非法方法詐得不 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現面臨重刑, 有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 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參諸抗告人所犯多次 詐得提款卡、存摺、外幣、金飾及新臺幣15萬元至116 萬元 不等之物品與金錢,致被害人積蓄受騙取而追索無著,財產 損害甚鉅,對社會秩序造成破壞,危害治安甚鉅等情節,現 階段訴訟程序仍進行,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 。因認本件抗告人確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被訴加重詐欺犯行共6 次,但 伊僅承認2 次,且本件仍在審理中並未判刑確定,原裁定以 尚未定罪的2 次相同犯嫌,即據以推論伊未來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顯係以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推論」伊未來之 犯行而欠缺證據證明。另伊僅係依指示收取詐騙贓款交付詐 騙集團所指定之人,並無能力再行此種詐欺犯行,亦即單憑 伊一人,不可能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伊並無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未詳細斟酌上開 各情,遽謂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伊仍有繼續執行 羈押之必要而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殊有欠當云云。四、惟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 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6 罪罪嫌重大,且經第 一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刑責非 輕,抗告人又係夥同其他共同正犯多人於短期內為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所擔任者又係「收水」工作,非屬詐欺集團基層 人員,復有其他共同正犯尚未查獲到案,抗告人再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為同類犯罪之可能性極高,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
罪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而有羈押 之必要,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保全刑罰之執行, 抗告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 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羈押裁量權限 之情形。抗告意旨仍執其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同一陳 詞,對於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並漫指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 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