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37號
抗 告 人 張仕宏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9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8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仕宏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喪失即時救 護傷者之機會;編號2 係屬戕害自我健康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罪;編號3則屬故意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並佐以編號1、2 之 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及各罪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旨。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 之效益,過度之刑罰,使邊際效應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且 將造成犯罪管理過度花費。而定應執行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 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罪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原裁定所定之刑,有違前述說明,自屬不 當云云。
惟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 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裁定所定之刑,既在附表各刑中最 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 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 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 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