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40號
抗 告 人 周黃光美(原名周黃泥)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
9月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6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 ,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 ,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又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開啟再 審之程序,除該新證據本身形式上無顯然之瑕疵,且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外,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於 再審程序,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對於新證據如何調查之程序 ,關於新證據之種類亦無設限,不論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更不問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無不可,然應符合關聯性法則 ,仍屬基本要求,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關 於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否准規定,於再 審聲請程序亦有其適用。是以聲請調查之新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存否必須具有密切關聯性,且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始合 乎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倘該新證據客觀上對於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並無影響,既無證據評價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 。
二、本件抗告人周黃光美就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加 重詐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原裁定對於前揭聲請意旨主張抗 告人最上線駱玫秀、楊惠雯所涉高雄地區「海葳九九」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 出同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5號(原裁定誤載為105年度偵字第 35號)、第36號不起訴處分書,如何與抗告人確有參與向被
害人說明投資內容、可得利潤,並收取投資金額等詐欺取財 核心行為之認定,毫不相涉,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已記明理由。 另就抗告人其餘所舉各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係針對卷內業 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何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或新事 實,亦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就抗告人聲請調閱前開不起 訴處分案件全卷及傳訊相關證人,認無必要,載敘綦詳。因 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 。至於抗告人所提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 審酌而具「新規性」,然該案係告訴人林芯妤等人指訴駱玫 秀、楊惠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駱玫秀、楊惠雯有收取該案告 訴人等投資款項入己,或負責籌辦或提供資金承租場地舉辦 「海葳九九」投資說明會,而不排除駱玫秀、楊惠雯與告訴 人等於該投資案係處於相同之地位,自無成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對駱玫秀、楊惠雯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是以該案與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 ,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 請調閱該不起訴處分案件全卷,及傳訊相關證人駱玫秀、楊 惠雯、葉易謙、徐乃麟,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裁定就此 雖未特別說明,尚不影響其裁定本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