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23號
抗 告 人 周士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周士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5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鄭義和、陳澧豪之供述及莫須有之通訊 監察譯文(下稱譯文),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8年之重刑, 量刑違反平等原則。
㈡又證人供述如何向抗告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節,前後反覆並 不一致。原確定判決採用不利之證詞,而為抗告人有罪之認 定。對抗告人有利之證詞,卻認係事後迴護抗告人之不實陳 述,而不予採信,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㈢本件證人涉犯偽證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以其 證詞作為判決依據,有失公正。又依譯文可知,抗告人僅交 付1 包冰糖(假藥)予鄭義和,鄭義和亦未交付價金。原確 定判決卻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有未合。另抗告人於原 審聲請調查比對監聽之聲紋,但法院並未調查即予駁回等語 。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澧豪 3次及鄭義和1次等犯行明確,因而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4 罪刑(均累犯),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就抗 告人否認相關之監聽錄音均非其聲音,究如何不足採信;另 鄭義和、陳澧豪均證述不認識抗告人,亦未向抗告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又如何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於 理由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㈡陳澧豪於民國10 5 年11月24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4月16日譯文, 伊確定是玩網路遊戲,所稱「裝一張紙」、「放機車前,均 係指遊戲序號,並非毒品;伊亦不認識在庭之抗告人,亦未 向抗告人拿過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於107年1月24日 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4月10、16、17日之譯文,
均是指交易遊戲點數,伊當時並未施用毒品;所謂放在機車 裡面的東西是遊戲點數序號,並不是毒品;又所謂「裝一張 紙」就是指遊戲點數卡;伊不認識在庭之抗告人,並未向他 買過毒品等語,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論處偽證罪刑確定。㈢另鄭義 和於105 年11月24日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3月19日 的譯文,係指伊買大陸熊貓牌的香菸,有味道;伊不認識在 庭之抗告人,亦未向他拿過或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於 107年1月24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3月19日並未 交易毒品,伊亦不認識在庭之抗告人,未曾與其交易過毒品 等言,亦經新北地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論處偽證罪 刑。鄭義和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 第18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原確定判決認陳澧豪、鄭義 和上揭證詞,與常情不合,且與卷內相關事證不符,顯係事 後迴護抗告人之不實陳述而不足採信,均未作為認定抗告人 有罪之依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再審要件不合。㈤又陳澧豪、鄭義和上揭證詞,均係原確定 判決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捨棄 不予採信,顯非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要件亦不相合。㈥另第一審法院已勘驗相關通訊監察 錄音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復當庭提示予檢察官、抗告人及 其辯護人閱覽並詢問其意見,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未予其陳述 意見之機會。㈦原確定判決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因而 認定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為抗告人所持用,此係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㈧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 問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罪名範圍 ,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無非係 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2款、第6款、第2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等情,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 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再事爭執,漫謂本件符合再審 之要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