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13號
抗 告 人 康伯全
代 理 人 李明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8月2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更審裁定(109 年度聲更一字第
1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法務部民國98年9月23日法矯決字第0000000000 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康伯全假釋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11月26日99年執緝投字第1908號之1 執行指揮書(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本裁定之日起之執行康伯全殘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殘刑應停止執行,並於接續之刑執行完畢後續為假釋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康伯全前因強劫致人於死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1 年度上更二字第15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其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抗告人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內另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及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99年11月26日99年執緝 投字第1908號之1 執行指揮書(甲)】,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以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未宣示撤銷假釋為絕 對且必要,且其係一時失慮而犯輕罪,卻遭撤銷假釋,輕重 失衡為由,對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 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假 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 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 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 亦生重大影響。是撤銷假釋之處分,雖非使受假釋人另承受 新刑罰,然因執行殘刑為撤銷假釋之主要法律效果,受假釋 人須再次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因而受到限制,自應符合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始符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 旨。司法院乃於109 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刑 法第78條第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 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 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 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 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 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二)是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假釋機關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撤銷其假釋,在受假釋人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之情形,相關機關應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使 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以決定是否撤銷其假 釋,方符合上開解釋意旨。而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 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刑人對因撤銷假釋處分, 而須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如有不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予以適時之審查,給予救濟機會,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在案。是受理受刑人聲明異議 之法院,基於救濟目的立即實現之落實,自得就撤銷假釋機 關之處分及執行處分法律效果殘刑之指揮之妥適性一併審查 而裁定之。
(三)抗告人前因強劫致人於死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94年12月14日經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由臺 北地檢署以95年執更護慈字第5 號(原案號:95年度執護助 字第9 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內另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由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8年9月23日以法 矯決字第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康 伯全上開假釋,並函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執緝投字 第1908號之1 執行指揮書(甲)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所餘之 殘刑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徒刑6 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 於執行上開6 月有期徒刑中,「插接」指揮先執行該假釋後 所餘殘刑等情,有上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執行 殘刑之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
告人假釋中故意更犯之罪,係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而於假釋出監後自94年12月19日起至上開撤銷假釋 日期間內之保護管束情形,依上開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內所附 歷次「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之記載及卷內其他相關 資料,就工作與就業、收支交友與休閒、家庭與身心、未來 計畫與生活困擾等觀察事項均顯示正常狀況,且無不良觀護 報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執護助字第9 號全卷無 訛;且上開假釋中另犯之幫助詐欺,係相關生計之犯罪,情 節非重,難謂抗告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必要之具體情狀。法務部因司法院 釋字第796 號解釋在後,致未能依該解釋意旨為具體審酌, 其撤銷假釋仍屬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淙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楊 智 勝
法 官 吳 冠 霆
法 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