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
抗 告 人 COREY DAVID ESTRELLA(美國籍)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 律師
吳佩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7 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 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 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COREY DAVID ESTRELL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對於原審108 年度上訴字第20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聲請傳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至第4 項 、第189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以科技設備訊問證人Binod Dakhal,可證明:①抗告人除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與Binod Dakhal會面時,曾告知罹患憂鬱症之情,過去均未曾告知Bi nod Dakhal前開情事;②抗告人此次旅居尼泊爾時曾感到身 體不適,Binod Dakhal之妻準備茶飲供抗告人飲用,惟抗告 人無從得知該茶飲之確切成分或所加入物質之外觀或內容為 何;③抗告人將其罹患憂鬱症之情告知Binod Dakhal,Bino d Dakhal欲以黑色塊狀物質減輕抗告人症狀,但抗告人確實 不知黑色塊狀物質之成分為何等節,然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傳 喚Binod Dakhal以證明抗告人之清白,此應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且就該證據單獨判斷,足認抗 告人應受無罪判決,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改判抗告人無罪,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三、原裁定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⑴抗告人之供述(坦承自尼泊爾攜帶含有 大麻浸膏之茶葉8 包入境我國,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通
關時為警查獲,及其在美國曾有吸食大麻之經驗等情);⑵ 第一審勘驗抗告人106年3月24日警詢及同年5月4日偵訊錄音 光碟之勘驗結果;⑶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⑷財務部 關務署臺北關106年3月23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⑸扣案之 茶包8 包、背包及捲菸紙;⑹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年4月10日鑑定書(扣案之茶包8 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浸膏,合計淨重213.83公克、驗餘淨重213.10公克)及⑺ 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抗告人之尿液檢體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認定 抗告人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之犯行,已於理由中逐 一論述、指駁,並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上 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認定無誤,且核原確定判決 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 ,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Binod Dakhal之待證事實,係欲證明抗 告人對於其所攜帶之茶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乙節毫 無所悉。惟查,證人Binod Dakhal於歷審均未曾傳喚,固屬 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參酌抗告人迭次 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 ,先供稱:本件所查獲混有大麻浸膏之茶葉係贈送他人之用 ,並未提及扣案之茶葉與其罹有憂鬱症有關;嗣改稱:其中 摻有天然草藥(即大麻)成分之8 包茶葉,係供其緩解憂鬱 症所飲用,且於警詢時一再強調其購入上開茶包後,即將該 等茶包置於背包內未曾再打開,直至入境臺灣為警查獲時, 始遭警員開啟發現其內混有大麻浸膏;後又改稱:其購入茶 包後,尼泊爾之友人到飯店找伊並當面開啟茶包,而將所謂 「天然藥材」混入茶葉內云云,其後所辯實屬不一。若抗告 人之友人告知該物為緩解憂鬱症使用之天然草藥乙節屬實, 則抗告人理應於遭海關或警方查獲之初即將上情供出,俾利 調查以還其清白,始合常情。然抗告人卻絲毫未提及此情, 反而辯稱「或許是有人放了什麼東西在我包包裡」云云,而 故為不知係何人所為之陳述。況依抗告人前揭所陳,於其購 入茶包後,隨即將茶包置在包包內,則其所稱尼泊爾之友人 又豈會知曉抗告人曾購入該等茶包之事?更何況縱使該友人 欲提供天然藥材與抗告人自行添加於茶葉內飲用,亦大可將 該天然藥材交予抗告人收受後,由抗告人自行添加即可,又 何需大費周章親自為抗告人拆封茶葉包裝,並將之混於茶葉 之內,再逐一以蠟燭密封包裝?再者,抗告人自承自身曾有
吸食大麻之經驗,且被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亦確呈 大麻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在驗尿前確曾施用大麻無訛,則 其既曾於驗尿前施用過大麻,豈會就其曾否在尼泊爾施用過 大麻一節毫無所悉。此外,抗告人就員警當場扣得之捲菸紙 1 盒之用途,則先供稱:捲菸紙是自己用來抽菸用的,沒有 要贈送他人云云;嗣又供陳:這些紙是拿來捲菸的,是捲袋 裝菸草,像是裝在袋子裡的新鮮菸草那種類型的云云;旋又 改稱:我後來沒有買新鮮的菸草來捲菸,這就是為什麼我沒 有任何的菸草,我有點想法認為捲菸紙也可以當作紀念品, 因為是百分百天然麻製作的云云,是就所購捲菸紙之用途, 抗告人所述前後亦屬不一致,且倘係作為紀念品之用,又何 須虛偽辯稱係供其抽菸使用?進而,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所 辯前後矛盾不一,且悖於事理,並參以抗告人有施用大麻之 經驗,且攜帶大麻浸膏入境,更有用以捲菸之捲菸紙,核與 一般施用大麻者多係以捲菸或將大麻摻入香菸內施用之常情 相符,復查無抗告人身上攜有供捲菸紙捲菸之其他菸草等情 ,據以認定抗告人確有被訴自尼泊爾將混藏第二級毒品大麻 浸膏之茶葉8 包,先攜帶至馬來西亞,再由馬來西亞搭飛機 走私及運輸入境我國之犯行,故抗告人辯稱:不知茶包內含 有大麻浸膏云云,純為卸責捏虛之詞,無足採信等情,原確 定判決均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基此,縱使傳喚證人 Binod Dakhal到庭訊問或以科技設備遠端訊問,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之判決。從而,抗告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並不具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三)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 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 予指駁。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明確 性要件,或符合同項其他各款再審事由。是以,抗告人再審 之聲請,與法未符,應予駁回。又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 ,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尼泊爾友人Binod Dakhal為本案之關鍵證人,且為 唯一能證明抗告人清白之人。原確定判決作成之前,既因證 人居住在尼泊爾而未能傳喚調查,本件聲請再審程序,自應
傳喚或以科技設備遠端訊問,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上權益; 且證人Binod Dakhal對於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 准為開始再審,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明暸,原審逕認傳喚 證人Binod Dakhal到庭或以科技設備遠端訊問,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不具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有同法第378條或第379條第10款所定之違 法情形。
(二)抗告人曾於原審提出證人Binod Dakhal之陳述書及其中譯本 ,惟原審對該陳述書,既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 採之理由,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而 有同法第378條或第379條第10款或第14款所定之違法情形。五、卷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扣案之8 包茶包 內,混藏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一節,除上開證據資料外,主 要係斟酌:⑴抗告人於案發前曾有施用大麻經驗,且不但攜 帶扣案摻有大麻浸膏之茶包入境,並攜帶可供捲菸之捲菸紙 ,與一般施用大麻者多以菸捲或將大麻摻入香菸內施用之常 情相符;⑵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就扣案茶包之用途及購入後 有無開啟等節,所辯前後不一,且所辯其尼泊爾友人告知該 黑色塊狀物質為緩解憂鬱症之所謂「天然草藥」之情,於其 遭海關或警方查獲時,不但未提及,俾利調查還其清白,反 而辯稱「或許是有人放了什麼東西在我包包裡」,謊稱不知 背包內之茶包係何人放置;⑶抗告人倘不知其所稱尼泊爾友 人摻入茶包內之所謂「天然藥材」,係不得運輸入境我國之 大麻浸膏,衡情只要交給抗告人自行添加即可,何須大費周 章親自拆封茶葉包裝,並混於茶葉內後,再逐一以蠟燭密封 包裝;⑷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現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足認其於採尿前曾施用大麻; ⑸抗告人就其購入扣案捲菸紙之目的,先是供稱:是自己用 來抽菸的,後則改稱:是當作紀念品,前後供述亦見不一。 基此,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確定前,未曾聲請以證人身 分傳喚Binod Dakhal作證,固足認Binod Dakhal之證據方法 ,具有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之新規性,然不論該證據本身單獨 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觀察,尚須足以產生動搖原有罪之確 定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之「合理懷疑」,而符合確實性之要件,方能准許 再審,否則仍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適格 新證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或利用科技設備遠端訊問方式詰問證
人Binod Dakhal,其待證事實在於證明茶包內之黑色塊狀大 麻浸膏,係證人Binod Dakhal為緩解其憂鬱症,所混入之「 天然藥材」,且依證人Binod Dakhal出具之陳述書,可知該 等「天然藥材」係另一位聲稱可治療感冒及憂鬱症之朋友Kr ishna Pahari所提供,連證人Binod Dakhal都不知其成分為 大麻浸膏,抗告人自無由知悉,並提出所謂證人Binod Dakh al出具之陳述書及其中譯本為憑(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3頁 )。惟抗告意旨所指證人Binod Dakhal之證據方法,究否為 足以證明抗告人主觀上不知茶包內混藏大麻浸膏之新證據, 仍應依其主張之證人證言內容或主旨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不相乖違,自形式上觀察為 合理可信,以資判斷,並非凡具有新規性之證據方法,即為 適格之新證據,而應予調查斟酌。是倘其主張之證言內容或 主旨,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不 相適合,自形式上觀察難認為合理可信,即非適格之新證據 ,縱未予調查斟酌,亦無違法可言。本件抗告人所辯其尼泊 爾友人Binod Dakhal為緩解其憂鬱症,將其主觀認知為「天 然藥材」、實際則為大麻浸膏之黑色塊狀物質混入茶包內一 節,業經抗告人迭於本案之偵查及歷審程序中主張抗辯,此 有歷次偵審筆錄(見偵字第6800號卷第85頁正面、第127 頁 正面、第131頁反面、聲羈字第224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 面、第一審訴字卷㈠第11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0頁正面 、第一審訴字卷㈡第122頁正面、第129頁反面、第131 頁反 面至第132 頁正面、第二審上訴卷第35頁、第61頁至第74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第213頁),暨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7 頁)。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扣案之大麻浸膏,係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尼泊爾混藏於茶包內, 再交由抗告人自尼泊爾運輸入境我國。可見原確定判決雖不 採信抗告人關於主觀上不知茶包內混藏大麻浸膏之辯解,但 並未排斥其關於大麻浸膏係由他人在尼泊爾摻入茶包內之供 述。從而,就抗告意旨主張大麻浸膏係Binod Dakhal開啟茶 包摻入一節,設縱屬實,至多亦僅能釐清原確定判決事實欄 所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真正身分,惟既無從 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在此範圍內,自不具有新證據之確實性。
(三)又大麻浸膏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其與可輕 易、大量取得之日常藥品(材),不可同日而語。依原確定 判決調查結果,抗告人攜帶入境我國之大麻浸膏,合計淨重 213.83公克(驗餘淨重213.10公克),其數量非少,衡情價
值非貲且取得不易。然抗告人所謂證人Binod Dakhal出具之 上開陳述書,竟稱大麻浸膏係其另一位朋友Krishna Pahari 聽聞其轉述抗告人症狀後所提供等旨。其內容主旨,不啻將 大麻浸膏之取得及提供,比為一般日常藥品(材),顯然違 背經驗法則,已難信為真實。況證人Binod Dakhal所稱之大 麻浸膏,倘確係其朋友Krishna Pahari為緩解抗告人之憂鬱 症所提供,其為避免抗告人誤為「天然藥材」而長期或大量 使用,致危害生命或身體健康,衡情絕無可能在不知或明知 而未轉知其內成分之下,貿然大量提供之理。可見抗告意旨 所指證人Binod Dakhal及其出具之陳述書可證明抗告人不知 茶包內混藏大麻浸膏一節,自形式上觀察,既與經驗法則有 違,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不相適合(例如:①抗告人遭查 獲之際,不但未即時供出有利於己主張之上情,反而或謊稱 茶包係贈送他人之用,或杜撰不知茶包係何人放入背包,② Binod Dakhal倘確如上開陳述書,不知其成分,何須逐包拆 封混入後,再逐包以蠟燭密封包裝等情況證據),而難認合 理可信,依該證據本身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觀察,尚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使抗告人改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四)原裁定認定縱傳喚證人Binod Dakhal到庭訊問或以科技設備 遠端訊問,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對聲請人 為更有利之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並不具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因而駁 回再審之聲請。經核其理由雖嫌簡略,然結果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㈠指摘原審就證人Binod Dakhal之證言於本案之影響 ,未經必要之調查,逕認不具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有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等規定之違法情形,難認可 採。又抗告意旨㈡所指證人Binod Dakhal出具之陳述書,縱 確為Binod Dakhal所出具,性質上為其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 陳述,如前所述,既不具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原裁定未於 理由說明何以不採陳述書,雖有微疵,然對於結果之正確性 則不生影響,亦難認此部分抗告意旨為有理由。(五)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置原裁定之 論敘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