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9年度,1193號
TPSM,109,台抗,1193,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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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
再 抗告 人 許聖邦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駁回抗告之裁
定(109 年度抗字第28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 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聖邦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 表一)、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各罪,分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檢察官依 再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參酌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於刑期中最長期者以上 (編號15至17之有期徒刑9 月),曾定執行刑刑度合併刑期 以下(編號1 至10、11至17、18至20各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 年6 月、1 年10月、8 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 年)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 之刑,於刑期中最長期者以上(編號16、17之有期徒刑8 年 8 月),各罪與曾定執行刑刑度合併刑期以下(編號5 有期 徒刑9 月,編號1 至4 、6 至18各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9 月),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形。並說明附表二編號6 至15各罪之犯罪日期,雖在附表 一最先確定判決之前(即編號1至10,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 2 月12日),然既已於附表二定應執行刑,本於一事不再理 ,法院不能將之抽離而再與附表一該組之罪重定應執行刑; 又他案與本案具體案情不同,無從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刑度 之參考標準。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就附表一、二所定之應執 行刑過重,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未合併考量附表一、二所示 施用毒品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應參照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從輕定刑等詞,皆不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 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吸食 毒品,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受分別審判,影響再抗告人權益 ,原裁定未就再抗告人之犯罪行為態樣及犯罪時間為整體觀 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高於同類案件,應參考學者意見將執 行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 而得出一合理之刑度 ,故請撤銷原裁定,參酌他案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從 輕更為有利之裁定,俾利再抗告人自新云云。
四、茲查:本件第一審裁定已就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犯罪之同質性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違反裁量之 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執行刑,並無不合;又另案定刑之 情形,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重 在個案之具體妥當,尤無一律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至於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 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並非定應 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詰責,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 由,再抗告意旨請求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亦屬無據。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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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